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上訴人 王智祥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智祥有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係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未注意與告訴人騎駛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並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車」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之間隔距離規定為依據,惟就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超車」、兩車是否未保持半公尺距離等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未據認定說明,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事發前,上訴人始終於事發路段之外側車道直行行駛,屬直行車,告訴人則騎駛於外側及中間車道間,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不問偏左或偏右均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禮讓上訴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判決未予辨明,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高聖閔尹靖雯 (下合稱告訴人)之指證及其等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據以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機車同向在上訴人機車左前方行駛,上訴人機車從右後方持續直行並逐漸追上而與之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兩車於告訴人機車為閃避其左側另一機車而稍微向右偏駛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並說明本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為後車,於持續直行並逐漸追上告訴人機車而將與之並行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保持適當間隔,復另參照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該適當間隔至少為半公尺,且因上訴人機車裝有輔助輪,半公尺間隔應以左後輔助輪最外側為準,卻疏未保持得以應變之安全距離,仍並行之,以致於告訴人機車於突遭其左側另一機車超越而為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而稍微向右偏駛時,與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記明理由及所憑。復又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機車裝設之輔助輪合於政府規定、本件係告訴人機車未禮讓屬直行車之上訴人機車先行而突向右偏行侵入其車道始肇生事故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五、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已藉高密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道路交通參與者於各情狀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交通生活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原判決係依調查所得所確認本件行車之狀況,因而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規定,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據,「參照」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充安全間隔之最低要求,並非直接單只引據前開超車條款為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依據。又該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規範目的在使後車保有隨時因應前車突發狀況之空間,避免事故發生,此風險又已因兩車碰撞而實現,足以表徵上訴人未注意遵守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之過失,並無不合;上訴人機車雖係直行車,惟事發時係後車,屬前車且為因應突發事故而有偏行必要之告訴人機車,因客觀上無從注意並禮讓上訴人機車,亦據原判決就注意義務之分配歸屬論駁明白,均無所指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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