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上訴人 郭奕凡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奕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A男(警詢代號:BT000-A110004,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共18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1)證人郭○○證稱其印象中A男從未留到晚上10點、11點過,其沒看過上訴人與A男有較親密或不當接觸之行為等詞;(2)證人即A男之母(人別資料詳卷)證述A男沒有需要補到晚上10點、11點等語,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男、A男之母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補習班收費明細表、諮商輔導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依恃其於補習班指導A男課業之機會,對A男為猥褻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A男關於補習期間之上課天數及留到晚上幾點等情事,縱因時日間隔,而有若干枝節出入或不明之處,然A男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其自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至上國中一年級前遭上訴人對其猥褻之緣由、頻率、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陳述過程,先後所述均屬一致,並有A男之母證述A男回應其詢問本案時,有點生氣,不願再回想等語,及心理諮商師所為關於A男提及本案時,為了保護自己,避免暴露在受傷情緒中,而否認情緒存在等記載,既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A男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A男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與A男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足援為A男證言之適格補強證據,並無違誤,且與A男於第一審證述時表示不舒服、很噁心、想迴避及需要休息之身心反應相同,因認A男指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如何為可信,已詳為剖析其審酌採信依據。並敘明A男於案發當時,或因懼怕上訴人會對其管教體罰,或因其與家庭及同學關係較疏遠,而未立即求援,然本案嗣後遭揭露之原因,係A男就讀高中時於作業中披露,並非A男主動提出告訴,說明如何無違社會常情之理由,已論述綦詳。另針對上訴人確實於前述時間內,長期、高頻率猥褻A男,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認定猥褻之頻率(次數),即非僅以A男之陳述認定犯罪次數,業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男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說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論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之違誤。至上訴人縱於原審判決後就本案與A男及其父母成立民事調解,然因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量刑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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