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抗告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該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本件抗告人黃美嬌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誣告案件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所指將卷内蒐證光碟影片證物移送刑事鑑識中心,以發現抗告人與告訴人 黃文隆 肢體接觸衝突過程真相部分,業據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等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抗告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依證人 陳勝德 醫生(民國105年間任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事件(下稱民事事件)112年4月13日作證之內容,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惟依陳勝德該期日之證詞,可徵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經救護車載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並無明顯外傷,經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無發現明顯急性問題,ISS分數及病歷則係依據抗告人主訴及醫師檢查而來。是原確定判決依淡水馬偕醫院函文內容,認定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抗告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抗告人後腦杓、右腳踝檢出任何傷勢,與陳勝德所述並無不符。從而,抗告人所舉陳勝德之證詞,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資料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將其當庭陳報之紙箱,即卷內「錄影截
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證據中,所呈現之第3隻手及其餘卷內蒐證光碟送鑑定,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為判斷,於法有違。㈡依陳勝德於民事事件作證時稱:依理學檢查,抗告人之後腦杓、右腳踝確有挫傷;抗告人於105年11月5日回診時,神經外科 蔡承嘉 醫生在急診病歷資料中指出抗告人頸部有小骨折;及該案承審法官聽聞陳勝德證詞後所稱:馬偕醫院函文內容不清楚,造成刑事庭誤解,誤判抗告人誣告各等語,均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
惟查:㈠原裁定已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所執卷内蒐證光碟影片、
證物部分,業據其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等旨甚詳,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㈠之指摘,並無理由。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黃文隆之證詞、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淡水馬偕醫院函文、不起訴處分書,及酌以歷次勘驗蒐證光碟,均未見黃文隆有出手推擠抗告人之動作;且黃文隆與抗告人、 黃文勇 間已因繼承等問題,屢有訴訟糾紛,當時黃文勇復一路錄影蒐證,衡情黃文隆自不敢有逾矩行為;以及淡水馬偕醫院107年4月20日暨同年8月27日均函覆稱:驗傷診斷書所載抗告人受有右腳踝與後腦杓挫傷之傷勢,係依抗告人之主訴而記載,當時抗告人並無明顯外傷。且經X光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發現明顯急性問題之內容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明知未遭黃文隆出手推倒在地,致受有右腳踝、後腦杓之傷害,猶向警方及檢察官誣指遭黃文隆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檢送之該案電子卷證可參。又陳勝德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雖稱:依據醫院理學檢查及抗告人之主訴,其認為抗告人有受傷。所謂理學檢查是指視診、觸診、扣診、聽診,還要再綜合病人之主訴及主觀感覺等語,惟其亦不諱言:其僅於105年11月3日診治過抗告人。當日診視時,抗告人主訴遭家人推倒以致撞到頭部,就醫前有嘔吐,且脖子、下背部及右腳踝疼痛,在其理學檢查觸診抗告人頭部及腳踝時,抗告人亦表示疼痛。惟當時抗告人並無明顯外傷,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也未發現腦出血、顱骨或頸椎骨折,或者瘀血等急性問題等語。堪認陳勝德僅於105年11月3日診治過抗告人,且當時抗告人之後腦杓、右腳踝並無任何傷勢。至陳勝德作證時所稱:「(西元)2016年11月5日中午12時18分(抗告人)有到淡水分院的神經外科蔡承嘉醫生回診,這一次是我幫他預掛的,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有主訴因為跌倒脖子有疼痛的情況,蔡醫師看了病人急診時的電腦斷層資料認為可能有一點點的小骨折在頸椎的部分,還有做一些神經學的檢查,病歷記載看起來都是正常的,處置的部分有開一些貼片(止痛貼片)、口服消炎止痛藥及消炎藥,蔡醫生有建議下次再回診。(西元)2016年11月12日病人有再回診,病歷記載的内容和上一次大同小異,病歷上有寫說病人還是說有一點點的脖子疼痛,這一次醫生有開止痛貼片,沒有口服藥,有再約下一次回診,之後就沒有看到相關的病歷記載了。」之證詞,乃表示蔡承嘉醫生雖懷疑抗告人頸椎部分有骨折,但經神經學檢查並無異樣,惟因抗告人主訴疼痛,故開立上開藥物。綜此,陳勝德診治當時既未見抗告人有任何傷勢,而抗告人經蔡承嘉診治部分之病歷記載,亦無頸椎骨折之異樣,則原裁定認陳勝德上開證詞,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前述證據資料,所認定抗告人驗傷診斷所載之傷勢,乃依其主訴而來,淡水馬偕醫院醫生並未在其後腦杓、右腳踝檢出任何傷勢之事實。因而認陳勝德於前述民事事件之證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即無違誤可言。從而,抗告意旨㈡所執原裁定認陳勝德之證詞非上開條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於法有違部分之指摘,同為無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承審民事事件法官所陳各語,縱然屬實,本院亦無從審酌,且該事證既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自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