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抗告人 鄭豪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鄭豪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認有聲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所列再證一至三之書證或相關證人之陳述,可證明案發時之監視器可能拍到抗告人有帶綽號「 小黃 」之人到其住處(○○市○○區○○路0段000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四十二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係「小黃」販賣交付予 林俋辰 ,林俋辰於民國104年8月5日之前即持有之,原判決又未調取監視器及未採集本案毒品之包裝袋上指紋送鑑,以確認該毒品是否為「小黃」所有或持有,逕認該毒品係抗告人販賣予林俋辰,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且縱認係其販賣毒品予林俋辰,然林俋辰販賣予 周佑年 ,尚未達成合意,僅屬未遂犯行。依再證一至四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本案毒品予林俋辰(惟約定待林俋辰售出後再計算價金)之犯行,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俋辰、周佑年、 黃思萍黃清標 之證述、扣案之本案毒品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抗告人所執本案毒品實係「小黃」販賣交付林俋辰、非其交付予林俋辰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聲請再審意旨逐一載敘:⒈再證一至三之書證(或判決正本之相關供述),業經原判決為調查,抗告人於原判決偵查中坦認林俋辰自其住處取走本案毒品,林俋辰亦證述其取得本案毒品後,攜至周佑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為毒品交易,經警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該毒品,抗告人所為「小黃」與林俋辰交易本案毒品之辯解,不足採信;倘「小黃」攜本案毒品至抗告人之住處為真,則「小黃」係提早至抗告人住處或樓下枯等3小時後與林俋辰為交易,與毒品交易常情相悖;依林俋辰之證述,縱「小黃」拿本案毒品至抗告人住處,亦係抗告人先向「小黃」販入後,再販賣予林俋辰,以賺取利差;「小黃」是否攜帶毒品到抗告人住處,僅涉及抗告人取得毒品之來源,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再證一至三業據原判決調查審酌,亦不足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得為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所稱原判決有上開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再審程序應審究之事項。⒉編號三十二之毒品係案外人江兩傳施用後所剩餘,編號三十三之毒品係林俋辰施用後剩餘,均與抗告人之犯行無關連,編號
十七、二十三、二十六之毒品則與本案無關,林俋辰於原判決案件翻異之詞如何不足採,亦據原判決詳為指駁,原判決縱未審酌此部分毒品與本案毒品之關連性,亦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⒊抗告人販賣毒品予林俋辰,已合意並交付毒品,其等交易亦無誘捕偵查情形,買賣毒品未先收取價金,無礙於販賣既遂之成立,且相同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僅影響科刑之範圍,非屬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本件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判決(編號四十二)之記載,本案毒品之持有人非抗告人,扣押地點非抗告人住處(再證一),送鑑驗出之本案毒品,無從推認係抗告人所有或持有(再證三),如依其請求調取監視器即可查明確有「小黃」之人,但原判決未調查監視器及採驗本案毒品包裝之指紋,以查明「小黃」(再證二),遽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法有違,如審酌其所列舉之新證據,即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結果等各語。
四、抗告意旨所載各節,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論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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