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上訴人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3264、3
277、5531、5947、5948、5964、74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詠翔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4、7、8(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該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查獲者,非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又被告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事實審法院僅須依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如依調查所得,被告之供述,並未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卷查上訴人固供稱其前述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蘇銘昌 。惟就上訴人指證蘇銘昌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就供述蘇銘昌於109年8月間,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計3至4次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僅有上訴人單一指訴,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4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就是否有於109年8月間向蘇銘昌購買毒品,前後所述不一,於偵查中更稱:僅於110年5月間向蘇銘昌購買毒品,另於109年時尚不認識蘇銘昌等語,以及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之指訴等為由,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168、89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偵查案卷可稽。而蘇銘昌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110年5月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則上訴人自蘇銘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晚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示販賣毒品予 葉震偉 (編號㈢㈣)、 方音子 (編號㈦㈧)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中旬、109年9月中上旬、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5日),在時序上難認有因果關聯。從而,原判決認本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於法無違。又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雖依職權送再議,惟並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之紀錄;而證人蘇銘昌於原審112年4月27日審理時亦明確陳稱: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中旬向其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蘇銘昌前述證詞,亦表示無意見,且無證據聲請調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銘昌)前案紀錄表、原審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則原審依其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其未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查詢再議處分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調查再議處分之結果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及幫助洗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6月15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洗錢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