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上訴人 談乃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2、1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談乃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洗錢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志宇 之證詞,及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檢附之 吳昇峰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函檢附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洗錢犯行;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何以認定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該當洗錢行為;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暱稱「SAM」之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其提領之匯款係綽號「 阿秋 」返還之投資款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吳昇峰之臺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先後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25,000元前,僅結餘51元;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該2筆匯款,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35,000元,共計8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此有告訴人之證言、吳昇峰暨上訴人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則原判決認告訴人遭詐騙之上揭款項,已全數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違法可指。至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㈣內,就吳昇峰帳戶取得告訴人上開2筆匯款前之餘額,雖誤載為「各結餘1,051元及51元」,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吳昇峰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匯入之20,000元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告訴人遭「SAM」訛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晚間轉帳共計45,000元至吳昇峰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本案帳戶,上訴人即依指示於翌日凌晨2時許提領。堪認上訴人以上開迂迴層轉方式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及使其他共犯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