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上訴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被上訴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持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對訴外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希旺公司、錸德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永和 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分稱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假扣押執行)。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及希旺公司函、錸德公司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銷貨統計表、銷貨明細表、授信契約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函文等件,參互以察,難認因假扣押執行致希旺公司、錸德公司不與上訴人繼續交易,兆豐銀行減少授信額度、收回借款,及上訴人因華南銀行終止未動撥之授信額度而執行業務困難,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傳訊證人 王翔卉 、TracyChen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兆豐銀行未因假扣押執行減少授信額度、收回借款,及其未因華南銀行終止未動撥之授信額度而執行業務困難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