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再審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辛○○代理市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案判決時(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尚未成立,未審理過該案,依首揭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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