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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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
原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三樓之七十三及七十四等二戶房屋,經被告機關核定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三○五、六○○元,房屋稅六、一一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坐落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大樓之地下室二、三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機械房、發電室、蓄水池、機電室、電錶箱等多項用途使用,並非全部面積作為停車場使用,迄八十六年底地下二層停車場部分始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中星停車場」名義向被告申請設籍課稅後,對外開放營業。地下三層停車場部分迄今仍免費提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又上述機械房、發電室、蓄水池、機電室等設備為大樓之公共設施,確非地上各層營利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此外大樓地下一層亦有部分面積設有機械房、消防安全管控室等設施,同屬大樓公共設施之一等,請求免分擔該部分房屋稅云云,循序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所規定;又關於地下二層設置儲水庫、消防栓、發電機、變電室等設備,如經查明確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者,參照財政部六六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之規定,應免徵房屋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亦著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大樓房屋之地下二、三樓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機械室、發電室、蓄水池、消防排煙設備場、污水處理場、電機室、電表箱等多項用途使用,換言之,停車場只是使用其中面積之一部分而已,並非全部面積均作為停車場使用,此有原告申請建照經市政府核准之圖說可稽。
(三)上述停車場部分係屬大樓公共設施之一,為本大樓區分所有人四百餘人所共有,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公司在內均無法要求分割使用或單獨以持分(應有部分)面積對外出租營業,故一向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免費停車使用。迄八十六年底地下二樓之樓層停車場始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中星停車場」名義申請設籍課稅後對外開放營業,以挹注大樓龐大之管理費支出。惟實際上除週六、週日因本地區交通流量較大,該停車場兼供作廣三百貨公司特約停車場,車輛進出較多外,平日車輛甚少,系爭停車場並無任何營收可言。至地下三樓樓層之停車場至今仍免費提供本大樓區分所有人停車使用,此由系爭房屋地下二、三樓層在建造設計時即已清楚分隔,且於該地下二、三樓層通道間早設有標示牌明顯標示:「本地下三層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停車區,嚴禁外人停放」等語,又在地下二層停車場進出口處設有電腦刷卡,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持卡免費進入地下三樓停車,與一般收費票卡有所區別即可知悉,被告所辯可任意於本大樓地下二樓或三樓停車,並非真實。又被告稱其於勘查之時得將車停於地下三樓停車場乙節,可能係因引車人員為新員工不熟悉環境而為錯誤之引導所致,並不表示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開放作為營利停車場。再上述防空避難室、機械房、發電室、污水池等設備場所為本大樓之公共設施,確非地上各樓層營利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此外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亦有部分面積設有機械房、消防安全管控室等設施,同屬大樓公共設施,類此情形,依法均應免徵房屋稅,縱認為猶需課稅,亦應按停車場實際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分別徵免房屋稅。
(四)系爭大樓建造執照雖申請作為「商業用途」,但由於近年來台灣經濟十分低迷,百業蕭條,致使本大樓建造完成迄今除第十一樓、十二樓及十四樓有開業營利外,其餘樓層均關閉未為任何商業用途使用。至於地下二、三樓作為停車場使用部分,亦僅限於地下二樓於假日因本區域車輛較多時,始有對外開放停車收費,此種情況自應予以免徵房屋稅。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上樓層設有中港巨星百貨公司乙節,查該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迄今,併此陳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之大樓爭房地下二、三層均為停車場,地下二層入口處設有「中星停車場」收費取票機及收費員按車收費,且地下二、三層相通未區隔,車輛進出僅收費站唯一出入口,按車收費每小時平常日四十元,假日六十元,包月承租每月租金三、五○○元(聯絡電話0000000),同為廣三百貨公司特約停車場,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憑該公司購貨發票消費滿五○○元,則可於系爭房屋停車場停車抵費一小時,如未消費則需按時計費,以上無論按時計費、包月承租或憑廣三百貨購貨發票抵用者,各車主均可隨意自由選擇停放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並未限制停車樓層或停車位置,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現場實地勘查時,將其車輛停放該地下三層之停車場,有收費收據為證,足證地下三層之停車場顯非免費停車;又地下二、三層既屬供作營業用收費停車場,則其中作為機械房等設施部分,與首揭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內雖有:「‧‧‧二、本案房屋所設置之設備,如查明確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者,參照財政部六六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械房、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否則,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惟被告查明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為:地下一層超級市場、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三至十四層均為商場,係為商業大樓,且經查系爭房屋地上層設有中港巨星百貨、朋友商務飯店、假日三溫暖休閒廣場等營業商號營業使用,地下一層為美食街(目前停業中),地下二、三層又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全棟既屬商業大樓,專供營業使用,兼以該地下二、三層既作為收費停車場而有對外營業情事,與首揭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所定「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械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之要件,顯不相符,自不得免徵房屋稅。
(三)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公共設施包括機械、消防安全管控室等房屋稅均由地下一層之一一六戶分攤,地上各層(戶)並未分攤該地下一層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本件地下一層之部分初核並未予以課徵,原告主張該大樓地下一層應免徵房屋稅係對核課情形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復按「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大樓。其各層用途為:地下一層超級市場;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一層及二層超級市場;地上三層至十四層均為商場;突出物一層為梯間、機械室、水塔、廣告塔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而地下二層於八十六年底起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中星停車場」名義申請設籍課稅後對外開放營業;該地下二、三層部分於被告核課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時,原告即曾表示不服,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屬實,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二五三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又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均為停車場,地下二樓入口處設有「中星停車場」收費取票機及收費員按車收費,且地下二、三層相通未區隔,車輛進出僅收費站唯一出入口,按車收費每小時平常日四十元、假日六十元,抑或包月承租每月租金三、五○○元(聯絡電話0000000),且為廣三百貨公司特約停車場,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憑該公司購貨發票消費滿五○○元則可於系爭房屋停車場停車抵費一小時,如未消費則需按時計費,以上無論按時計費、包月承租或憑廣三百貨購貨發票抵用者,各車主均可隨意自由選擇停放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並未限制停車樓層或停車位置等情,亦據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星期四)實地勘查屬實,有上載車輛入場(十三時五十八分)、出場(十四時二十一分)時間及收取費用(四十元)之停車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另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既如上述為地下一層超級市場、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三至十四層均為商場,則該棟大樓係一商業大樓,供作商場、超級市場等商業目的使用,與一般住家使用並不相同,核與上揭「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者,均應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自無法予以免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公共設施包括機械、消防安全管控室等房屋稅均由地下一層之一一六戶分攤,地上各層(戶)並未分攤該地下一層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本件地下一層之部分初核並未予以課徵,原告主張該大樓地下一層應免徵房屋稅乙節,亦有誤會,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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