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此等民事上法律關係合意管轄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所陳地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有自訴狀一件在卷可憑;㈡又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侵占其存放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之存款,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亦有自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北縣板橋市上址;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