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於96年3月19日15時2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其人身自由為警施以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
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54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6年7月9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揭判決書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而,受刑人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有本院96年9月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據,是受刑人欄應予補充為如旨開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