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莊淯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明街口(舉發單及裁決書誤載為東勝街)時,擦撞暫停該處路旁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異議人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由受害人目擊記下異議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報案,該局於調查後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係在新竹市○○街○○號與友人 詹憲明 討論模子情形,而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當天離開友人住處時,車子的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在東明街有撞到電線桿,但沒有撞到車子,故對該所裁決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惟辯稱是撞到電線桿,並沒有撞到車子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肇事後逕自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被撞的經過?)我等小孩子買飲料,甲○○開貨車,他的車子的右前方撞到我車子的左側車身,他沒有停車,我就追他,之後他跑到巷子裡面,他就停在路邊小便,我就追到他,我說你撞到我車子要賠我,他說好,他看到我打電話沒有注意,他就開著車子跑了。」、「(問:你追他的路線及時間?)他當時在OK便利商店的巷子亂竄,我跟他保持一段距離,約十幾公尺,他停下來小便時,我有記下他的車號。」、「(問:你是一被撞就開車追了,還是過一陣子才去追?)一被撞就去追了。」、「(問:當時如何講,甲○○同意幫你修車?)他承認有撞到我車子。」等語綦詳(參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證人當庭指認肇事之人及車輛車型、顏色、車牌號碼皆與異議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一致,且上開證人與異議人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誣指異議人之理,故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值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駕車是撞到電線桿,並沒有撞到車子,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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