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訴字第13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叁仟元,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經扣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係工作之貨款,為聲請人所有,該筆款項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1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免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724號撤銷發回更審),並就聲請人前於96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西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聲請人所有之現金103000元(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偵查影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認與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未諭知沒收,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該扣案之現金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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