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右頜部挫傷」應更正為「右頷部挫傷」、第6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應補敘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6時50分許」;證據欄第7行並補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96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上午6時50分許止之密接時間,接續二次恐嚇告訴人乙○○,均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欲達其收受金錢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犯之,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卻動輒毆打告訴人並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且心生恐懼,更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