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八分許,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時,因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據採證照片掣單舉發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覆,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座乘客當時確有繫安全帶,只是當事人因胸部受傷,貼有藥膏,又因當下感到不舒服,而用雙手移動安全帶至右側,就被定格並指稱未繫安全帶,故對該所裁決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授權制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基此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所繫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始符合上開規定。惟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採證照片及放大照片顯示,再對照相片中駕駛人左肩處有明顯繫帶安全帶之情可見,受處分人前座乘客之胸部以上均未見有何安全帶繫扣,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受處分人辯稱:有繫安全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至受處分人雖稱:乘客因胸部受傷,貼有藥膏,又因當下感覺不舒服,而用雙手移動安全帶云云。惟上開應繫安全帶之強制規定,無非以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人身安全,減少交通安全事故之人員傷亡,為其立法目的。縱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屬實,但若任由前座乘客於汽車行進中任意移動安全帶,致安全帶之保護效用無從發揮,益屬危險駕駛行為,顯與上開強制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上開情詞卸免其違規責任,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其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無不合,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尚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