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38號聲請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之支票附表編號001中發票人欄關於聖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阮正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聖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阮政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