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知悉其未領有任何車輛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10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四維陸橋往林森路方向行進,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行經上開陸橋外側車道上,本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陸橋車道上,並彎腰撿拾物品,適有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及其左腳,致2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另甲○○○則受有右側第
4、6肋骨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案經乙○○及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衛生署新竹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竹苗鑑950390字第095530260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二)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記載明確,是其因而致甲○○○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審酌被告乙○○無駕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本件過失程度(百分之五十)、造成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百分之五十),及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