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獲地點與行竊現場不同,且時間相隔逾5小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曾隨身攜帶該美工刀,則該美工刀尚難認定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