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告丁○○
戊○○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原告己○○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如附表四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被告應分别給付原告戊○○、丁○○、己○○、丙○○各新臺幣77萬3026元及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鍾陳○○與其配偶鍾○任於民國32年(即昭和18年)10月1日結婚,因膝下無子,先於35年10月16日共同收養原告之母親鍾○○(收養前原名劉○○),於44年2月1日再收養被告乙○○。鍾○○於56年12月25日與 簡明雄 結婚,冠夫姓為簡鍾○○,育有子女丁○○、戊○○、丙○○、己○○、 簡美芳 (108年1月6日歿,無子嗣),而鍾○○業於91年6月26日過世。嗣被繼承人鍾陳○○於106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故其繼承人應為鍾○○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丁○○、戊○○、丙○○、己○○,以及被告乙○○,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鍾陳○○於106年3月1日過世,其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處分情形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鍾陳○○與被告曾於95年8月15日簽訂死因贈與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 李碧雲 認證,被告嗣於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嗣已將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於111年9月2日、同年9月15日分別贈與登記予其妻、子。
⒉附表一編號5至27不動產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之母鍾○○與被繼承人鍾陳○○之收養關係存在,進而否認原告之代位繼承權存在,前於107年9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被告則於109年10月15日出售予他人
㈢然原告之母簡鍾○○自幼由被繼承人鍾陳○○及其夫 鍾新任 所共同收養,又簡鍾○○早於養母鍾陳○○死亡,故原告對鍾陳○○之系爭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原告已於108年2月間提起確認鐘陳○○與簡鍾○○間收養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歷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最終判決確認鐘陳○○與簡鐘○○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定讞,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 鐘明惠 為鍾陳○○之子女」之註記在案。是以被繼承人鍾陳○○之遺產本應由養女簡鍾○○、養子乙○○共同繼承,又原告四人為簡鍾○○之子女,再代位繼承簡鍾○○之應繼分,應無不合,惟被告乙○○以繼承人自居,排除原告四人之繼承權,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逕自辦理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原告四人之繼承權。
㈣而附表一編號1至27遺產總額為1828萬4832元,故原告四人特留分價值合計為457萬1208元(18,284,832元×l/4=4,571,208元),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總額1828萬4832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4死因贈與價額1497萬8332元(6,570,432元+4,130,400元+4,130,400元+147,100元=14,978,332元),再扣除已出售之附表一編號13至15遺產價額34萬8294元(134,849元+26,371+187,074元=348,294元),原告四人按其應繼分所能分配之遺產價值僅餘147萬9103元(18,284,832元-14,978,332元-348,294元=2,958,206元。又2,958,206元×l/2=l,479,103元)。由於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死因贈與行為,致使原告四人合計應得特留分價值不足309萬2105元(4,571,208-1,479,103元=3,092,105元),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扣減後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即失其效力,應即回復為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四人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據上,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被告未處分予他人之不動產部分,應為鍾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鍾陳○○所有,且為分割遺產,自有依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
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觀諸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前開所有權於甲方(即鍾陳○○)往生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明,且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係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贈與登記」在案,亦足認此確為死因贈與契约。從而,被繼承人鍾陳○○所為死因贈與契約,致使原告四人之特留分受侵害額為309萬2105元,已如前述,經原告四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非不得以金錢補足,以此方法保障原告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死因贈與遺願之尊重。是以原告四人各可分得金錢補償為77萬3026元(3,092,105元×l/4=773,026元),而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分割方法,則尊重死因贈與契約所定,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宜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被告既已贈與其妻、子,則應由被告以現金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
⒉附表一編號5至12、編號16至27所示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應屬適宜。
⒊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15由被告出售予他人,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將上開買賣價金分別找補原告四人,始符公平合理。由於被告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故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價值以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算總計為34萬8294元(134,849元+2萬6371元+18萬7074元),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以現金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四人各4萬3537元(計算式:348,294元×l/8=43,537)。
⒋綜上,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5至12、編號16至27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分歸為被告單獨所有,但被告應分別以現金找補方式補償原告丁○○、戊○○、丙○○、己○○各81萬6563元(773,026元+43,537元=816,563元)。
㈥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鍾陳○○生前表示欲贈與一筆土地或100萬元予訴外人甲○○,被告遂於107年11月7日以自己財產匯款100萬元予甲○○」等語,均係被告與甲○○之片面說詞,無遺囑或書據證明鍾陳○○與甲○○間何時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法證明 陳月英 與甲○○間之贈與實質内容及標的,顯見贈與標的之內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遑論被繼承人鍾陳○○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義務,且被告匯款予甲○○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清償兩人間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匯款,理由不一而足,實難僅憑匯款紀錄,遽認被告係履行被繼承人鍾陳○○生前之債務。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於107年9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繼承人鍾陳○○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⒋被告應分别補償原告戊○○、丁○○、己○○、丙○○各81萬6563元,其中77萬30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3537元部分,自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原為被告之父親鍾新任所有,父親鍾新任於78年6月12日贈與被告母親鍾陳○○,鍾陳○○嗣於80年2月6日以600萬元出售予被告,由被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嗣鍾陳○○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奉本院88年訴字第650號判決認定被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款及代處理債務共計658萬元,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判決確定後,因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金過高,被告暫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保障被告之權利,並顧及母親住所之穩定保障,被告與鍾陳○○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雙方約定於鍾陳○○往生後始辦理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免罹於時效,故鍾陳○○已於生前將前開不動產出售被告,故前開不動產並非遺產,又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準此,被告與鍾陳○○95年8月1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書,隱藏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死因贈與,原告主張侵害特留份行使扣減權,顯無理由。再者,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即○○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鍾○任贈與鍾陳○○,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因判決繼承分割由簡鍾○○取得,鍾陳○○遂以78年6月12日鍾新任之贈與契約書請求簡鍾○○移轉登記,嗣鍾陳○○於85年間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因鍾陳○○於80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鍾陳○○尚未取得系爭1144號土地所有權,故鍾陳○○於80年2月6日另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114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為生前贈與,非死因贈與,原告主張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甲○○原擬做為被繼承人鍾陳○○之童養媳,但長大後另為婚嫁,鍾陳○○生前一再表示死後遺產要留給甲○○100萬元,此100萬元為被繼承人鍾陳○○生前與甲○○間之贈與合意,被告依照被繼承人鍾陳○○之遺願,於107年11月7日以自己之財產匯款100萬元予甲○○,履行被繼承人鍾陳○○生前之債務,故被告對於繼承人有遺產債權100萬元,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故原告四人應各給付被告12萬5000元,合計共50萬元。
㈢被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因原告四人應各給付被告12萬5000元,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不動產如按應繼分比例原告四人原可分得之價值為45萬0571元【(116,328元+209,763元+195,022元+380,030元)×1/8×4=450,571元】,故由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不動產被告單獨取得後,原告四人尚有不足清償之債務4萬9429元(500,000元-450,571元=49,429元),另參以被告已出售附表一編號13至15不動產,依照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34萬8294元(134,849元+26,371元+187,074元=348,294元),原告四人合計可分得之價值為17萬4147元(34萬8294元×1/2=174,147元),扣除前開原告四人不足清償原告之4萬9429元後,應由被告以現金找補原告四人各3萬1179元【(174,147元-49,429元)×1/4=31,179元】,是以被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鍾陳○○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鍾陳○○遺留如附表四編號5至27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署贈與契約書約定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並於鍾陳○○死亡後,方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再於111年9月2日、15日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劉○○、鍾○○;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四編號5至2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再於109年10月間將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公證人認證書及贈與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鍾陳○○所留遺產乙節,被告固提出80年2月6日被告與鍾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88年6月24日所為8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80年2月6日贈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5、128頁),並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鍾陳○○生前贈與給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係鍾陳○○於80年2月6日以600萬元出售予被告,只是因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金過高,被告暫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非死因贈與」云云,然依據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署,並經公證人認證之贈與契約書所約定「被繼承人鍾陳○○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並於鍾陳○○死亡後,方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可見在80年2月6日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及88年確定判決之後,鐘陳○○與被告應已針對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再重新為交易之約定,則以時序而言,較為接近之前揭公證贈與契約,當屬鐘陳○○與被告針對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最終交易合意(即死因贈與),依此,自應認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在鍾陳○○死亡時,仍屬鍾陳○○所留之遺產,被告再持先前之交易合意內容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鍾陳○○生前贈與給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係鍾陳○○生前出售予被告,均非屬鍾陳○○之遺產」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759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惟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查:
1、被繼承人鍾陳○○於106年3月1日死亡後,兩造為其全部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自命為被繼承人鍾陳○○之唯一繼承人,而將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全部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且被告現今仍登記為附表四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被告上開自命為有繼承權之人而獨自行使被繼承人鍾陳○○所留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即原告)權益於不顧之行為,自己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被告現今仍登記為附表四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對於原告因繼承所得之所有權亦已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編號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如附表四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於107年9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者,被告將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至原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鍾陳○○名下後,兩造因繼承而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依據前舉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原告為求分割該等遺產,一併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其次,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再者,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經查:本件情形,兩造為被繼承人鍾陳○○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署贈與契約書約定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並於鍾陳○○死亡後,方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死因贈與)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照附表四所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全部價值為1828萬4832元(附表四編號1至4之價額合計為1497萬8332元、附表編號5至27之價值合計為330萬6500元),則原告四人每人之特留分價額即為114萬2802元(1828萬4832元×1╱16=114萬2802元)。而依據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簽署之前述贈與契約(死因贈與),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配給被告後,縱使將所餘附表編號5至27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由原告四人取得,原告四人所能各自分的之遺產價額僅為82萬6625元(330萬6500元×1╱4=82萬6625元),尚不足前揭之特留分價額。是以,被繼承人所為之前揭死因贈與行為,顯然已經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原告四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1、被繼承人鍾陳○○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斟酌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遺產現今之權利歸屬狀況,認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仍分歸由被告取得,並在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下,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因被告先前已經將之處分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故將之分歸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金;附表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3至15之總交易價額為34萬8294元,原告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則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每人各4萬3537元(34萬8294元×1╱8=4萬3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每人所分得附表四編號5至27之總價額為41萬3313元(330萬6500元×1╱8=41萬3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特留分額114萬2802元(1828萬4832元×1╱16=114萬2802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每人各72萬9489元(114萬2802元-41萬3313元=72萬9489元)。是以依附表四所列之分割分法分割被繼承人鍾陳○○所留遺產後,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每人各77萬3026元(4萬3537+72萬9489元=77萬3026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77萬3026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即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於分割遺產判決確定時,方有給付前揭補償金額之可能,故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從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甲○○原擬做為被繼承人鍾陳○○之童養媳,但長大後另為婚嫁,鍾陳○○生前一再表示死後遺產要留給甲○○100萬元,此100萬元為被繼承人鍾陳○○生前與甲○○間之贈與合意,被告依照被繼承人鍾陳○○之遺願,於107年11月7日以自己之財產匯款100萬元予甲○○,履行被繼承人鍾陳○○生前之債務,故被告對於繼承人有遺產債權100萬元,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故原告四人各給付被告12萬5000元,合計共50萬元。」云云,乃係被告與受益證人甲○○之片面說詞,並無遺囑或書據證明鍾陳○○與甲○○間何時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證據證明陳月英與甲○○間之贈與實質内容及標的,難謂確有成立贈與契約。至於被告匯款予甲○○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清償兩人間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匯款,理由不一而足,實難僅憑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遽認被告係履行被繼承人鍾陳○○生前之贈與債務,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
「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如附表四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於107年9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3、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4、被告應分别給付原告戊○○、丁○○、己○○、丙○○各77萬3026元及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570,432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2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30,400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3
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30,400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4
建物
○○區○○○○段0000建號(○○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47,100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327,6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80,05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95,6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45,1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9,7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66,1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71,23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04,90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34,849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14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26,371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1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87,074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1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0,6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1,1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44,9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83,8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2,2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57,5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3,86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2,15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6,3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09,76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5,02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380,0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乙○○
2分之1
4分之1
2
丁○○
8分之1
16分之1
3
戊○○
8分之1
16分之1
4
丙○○
8分之1
16分之1
5
己○○
8分之1
16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區○○○○段0000地號
全部
6,570,432元
生前贈與,並非遺產。
2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4,130,400元
生前買賣,並非遺產。
3
土地
○○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130,400元
生前買賣,並非遺產。
4
建物
○○區○○○○段0000建號(○○區○○○路二段000號)
全部
147,100元
生前買賣,並非遺產。
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327,6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80,05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95,6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45,1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9,7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66,1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71,23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04,90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34,849元
抵扣遺產債務後,由被告以現金找補原告各3萬1179元
14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26,371元
1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87,074元
1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0,6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1,1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44,9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83,8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2,2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57,5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3,86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2,15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6,328元
扣抵遺產債務後,由被告單獨取得。
25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09,763元
26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5,022元
2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380,03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570,432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
2
土地
○○區○○○○段0000-2地號土地
全部
4,130,400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
3
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30,400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
4
建物
○○區○○○○段0000建號(○○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47,100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
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327,6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80,05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95,6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45,1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9,7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66,1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71,23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04,90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34,849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金)
14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26,371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金)
1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87,074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金)
1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0,6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1,1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44,9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83,8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2,2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57,5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3,86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2,15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6,3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09,76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5,02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380,0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