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上訴人丁○○
丙○○乙○○戊○○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其他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應給付上訴人戊○○七十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丁○○、丙○○、乙○○、己○○○各二十萬元,及各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㈠查上訴人之先夫、先父 郭秉如 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因台北市青年國宅第八棟
電梯故障,致墜落底層死亡。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參原證十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前開法律規定期間內,顯已依法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既不通知進行協議,亦未函覆拒絕賠償,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函促該處應速依法進行協議並函覆(參原證十八)。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以七九府賠二字第七九○○二三一九號函覆,略以:上訴人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六十六次會議決議,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參原證十五)。上訴人極端信任被上訴人為政府機構,既函覆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當於法院偵查終結後即與上訴人進行協議,絕不會食言,乃未以被上訴人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詎知本件刑事部分纏訟近十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終結,台北市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於該案尚未終結前,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三○二三四○○號函覆拒絕賠償,並稱上訴人如有異議,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參原證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接獲該函件,乃於同年十月一日,以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為由,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
㈡被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覆「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復於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函覆拒絕賠償,通知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1查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覆「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乃回應上訴
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促請被上訴人機關應速開始協議之申請函。是從對應文字觀之,被上訴人函覆「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乃指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原判決認係「拒絕賠償」之意,顯有誤解。
2復查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六十六次會議記
錄,載明臨時提案審議事項共有三案,其中第一案 葛融融 ,第三案 宋連丁 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均決議「本案本府無賠償責任,即據以函覆請求權人拒絕賠償」,惟獨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二案,決議「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參上證一)。是如被上訴人於該次審議果有「拒絕賠償」之意,自當與第
一、三案同樣決議拒絕賠償,何以另決議「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足見被上訴人前開函覆意旨,絕非「拒絕賠償」之意。
3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覆「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至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函覆拒絕賠償,縱時效完成後,其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在每次開會時,仍針對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審議(參被證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與行為。
4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覆拒絕賠償時,函覆公文載明係依據上訴人
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國家賠償申請書,是本件時效是否業已完成,自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函覆公文上,不僅在實體上詳細說明其拒絕賠償之理由,且於程序上明示上訴人如有異議,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足見本件時效縱已完成,被上訴人顯亦有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既針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函覆,顯與一般人民聲請案件有別,其於函覆公文載明上訴人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難以告示性文字視之。
二、被害人郭秉如係因被上訴人負責興建及管理之台北市青年國宅第八棟電梯故障,致墜落底層死亡,並無疑義:
㈠證人即該青年國宅第八棟六樓之一住戶 郭劉 好妹於警訊中證稱:「郭秉如是在七
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為了青年路一號(青年國宅第八棟)地下室被文龍幼稚園占用,要聯合本棟住戶與文龍幼稚園協調乙事而到我家來,郭秉如第一次到我家來時,是在當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到我家來拿走部分聯合簽名的資料,談了約六分鐘許即走了,到了當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郭秉如又第二次到我家來拿其餘的資料,又耽擱了約有三分鐘時間」(參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依據 郭劉好妹 上開證詞,足見被害人自當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十九時十五分許,均係在該棟國宅內拜訪住戶,尋求簽名、蓋章聯合陳情。
㈡證人即該棟五樓之三承租人 胡敬齋 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陳情書表簽名單上
伍撫夷 之簽章係其代為,郭秉如來時正確時間不記得,他來時,有打電話問房東伍撫夷,經其同意,伊始蓋章(參更㈠審卷第二十七頁)。依據胡敬齋上開證詞,其就被害人來時正確時間雖不記得,然就被害人來時, 伊有 打電話詢問房東伍撫夷,經其同意,伊始蓋章,則記憶深刻。是被害人到達胡敬齋租住處之時間,即非不得就房東伍撫夷之證詞,審慎認定。按伍撫夷於作證時證稱:「當天吃晚飯時接到胡敬齋電話,他告訴我,幼稚園占用地下室,所有住戶要收回來,須蓋章,他說可不可以蓋章,我說可以,請他代蓋,談話時間約一分鐘左右,不會太久」;「當時電視正播報新聞,我習慣看華視,不會轉別台」;「是報新聞時,胡敬齋打電話來,電話是我兒子接,我再進去接」;「接電話前看華視新聞播報有五分鐘之久,因為當時看得正起勁」(參更㈠審卷第四十五頁)。是依胡敬齋、伍撫夷上開證詞,足見被害人在當晚十九時十五分許,第二次到六樓之一郭劉好妹住處拿其餘資料後,即走樓梯下五樓,先去五樓之二 何同慶 家尋求簽章,用了約二十分鐘,然後到五樓之三承租人胡敬齋家,是於當晚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報電視新聞時,被害人郭秉如係在胡敬齋租住處請胡敬齋簽名蓋章,待胡敬齋打電話徵求房東伍撫夷同意,在聯合簽名資料表上代伍撫夷簽章完畢,離開胡敬齋租住處後,即無人再見到被害人郭秉如。足見當晚最後見到被害人郭秉如的,顯非六樓之一住戶郭劉好妹,乃是五樓之三承租人胡敬齋,且依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害人郭秉如離去胡敬齋住處之時間,應在當晚十九時三十七分以後(參該判決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
㈢該棟五樓之一住戶 黃乃為 於警訊時證稱:「我在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
分許回家,到家時電梯已經停在六樓,而且不上不下無法搭坐,於是我即徒步走上五樓,到了五樓,我發現電梯口的門已經『全部打開』」(參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該棟六樓之一住戶 郭觀 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班大約(下午)七點已過,『尚未報新聞』(當年係七點三十分報新聞),我按電梯,顯示燈在六樓,按好久電梯不下來,我走上六樓,看到六樓電梯門開的,燈是亮的,我就進入按警鈴,告知電梯故障停在六樓無法上下,然後就回家了,我回到家,我妻郭劉好妹告訴我,『郭秉如先生才走』‧‧‧但我沒碰到他」(參相驗卷第六十三頁);「我是每天下午七點半以前均會回到家中,『我進到家時尚未報告新聞』,至於何時來修的,我不知道」(參七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依據上開證人黃乃為、 郭觀就 之證詞,足見該棟電梯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即已被發現故障,故障情形為電梯車廂停在六樓,無法上下,五樓及六樓之電梯外門均為「全部打開」,而六樓之一住戶郭觀就於當晚播報電視新聞前(即十九時三十分以前),已在六樓電梯車廂內,按警鈴告知電梯故障。
㈣卷附電梯故障統計表載 奇恩 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恩公司)電梯維護員
徐振川 ,係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接獲緊急呼叫,要求修理電梯,十九時三十五分到達現場,二十時十分將故障電梯修復(參相驗卷第三十九頁)。然依證人郭觀就上開證詞,伊在六樓電梯車廂內,按警鈴告知電梯故障,係在當日十九時三十分以前,伊回到家時,電視尚未開始報新聞,且證人 許仁成 在八十年度偵續㈡字第一六○號偵查時,證稱徐振川修理電梯約一小時始修好,足見該故障統計表所載徐振川係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接獲緊急呼叫,要求修理電梯,二十時十分將故障電梯修復云云顯非實在。
㈤綜合上開證人郭劉好妹、郭觀就、黃乃為、胡敬齋、伍撫夷等之證詞,及卷附電
梯故障統計表所載,足見被害人郭秉如於當日十九時三十七分以後,離開五樓之三胡敬齋租住處時,因見五樓電梯外門開啟,不知電梯故障,內無車廂,步入電梯即墜落底層死亡,至為明顯。被上訴人質疑被害人郭秉如是否係因電梯故障而墜入,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國宅電梯,在法律上顯有保障、維護利用電梯人員、物品安全,不致受有傷亡或其他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
㈠按建築物之設置電梯,係為因應高層建築物之人員、物品交通(運輸)迅速、便
捷,所設置具危險性之交通運輸工具,本質上固屬所謂被容許之危險行為之一種,但其被容許之行為,仍應本諸社會有利性為準據而定其規範界限。是以保障、維護利用電梯之人員、物品安全,不致受有傷亡或其他損害,自屬界定設置電梯是否符合社會有利性之判別標準。因之,倘其此項電梯之安裝、維護及修理,即容許危險之設計維修及監督、管理,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而逾越上述社會有利性之範疇,肇致法益被侵害之結果者,若猶認其尚無有過失,得卸免其應負之責任,實亦難遽認其符合法律上關於容許之危險行為存在之旨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可參(參原證二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電梯在本質上雖屬被容許之危險行為,然如對於電梯之安裝、維護及修理,即容許危險之設計維修及監督、管理,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而逾越社會有利性範疇,肇致法益被侵害之結果,在法律上仍應負過失責任。
㈡查台北市青年國宅,乃被上訴人直接興建,出售供台北市民居住之住宅,依據國
民住宅條例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對該國宅顯負有「管理」之責,被上訴人就其對該國宅負有「管理」之責,亦不否認(參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㈡狀第二頁正面末行),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對於該青年國宅負有「管理」之責,殆無庸疑。而本件國宅電梯乃上訴人機關國宅處於七十四年間所標購,由奇恩公司得標負責承裝,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復由國宅處與奇恩公司訂定收費保養合約,被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中,亦辯稱本件事故電梯自安裝、檢驗、維修均符常規,其「就應盡之『管理責任』並未懈怠」云云(參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㈡狀第二頁背面第九行)。足見該國宅電梯,顯屬被上訴人「管理」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就本件國宅電梯,在法律上顯有保障、維護住戶及其他利用電梯人員、物品安全,不致受有傷亡或其他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承辦單位之公務員,就本件國宅電梯管理,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侵害:
㈠被上訴人對於國宅電梯負有管理之責,業如前述,其管理行為,顯非僅止於電梯
標購及保養維修契約之訂定。電梯完工驗收使用及保養維修契約訂定以後,應如何嚴格監督廠商,確實作好保養維修工作,防止電梯故障,以保障、維護利用電梯之人員、物品安全,不致受有傷亡或其他損害,自亦屬其管理行為之範圍。
㈡本件國宅電梯甫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驗收,使用尚未滿三年即頻生故障
,以案發當年之七十八年為例,一月及二月份即各發生三次故障,三月份至案發當天為止,亦已發生二次故障,有故障統計表附卷可證(參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該棟五樓住戶 李淑珍 亦證稱:「電梯常故障」(參更㈠審卷第六十一頁),足見該電梯故障率甚高,顯未受到良好之保養與維護,且依卷附證據資料,被上訴人與奇恩公司訂定收費保養服務合約後,即對該國宅電梯不聞不問,從無任何檢查或監督記錄,其就在法律上應負保障、維護利用該國宅電梯人員、物品安全,不致受有傷亡或其他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顯有未盡,其承辦單位之公務員,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㈢被害人郭秉如因本件電梯故障,致墜落電梯底層死亡,與被上訴人承辦單位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依作為義務,為法律所期待之作為,其犯罪之結果不致發生時,行為人之該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必然已有條件關係。而依吾人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應認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肯定刑法上不作為之因果關係。亦即對不作為犯,應有如作為犯所述,同樣之因果關係理論可以適用(參原證二十一)。
2查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對該國宅電梯負有「管理責任」,而其管理責任旨在保障
、維護利用該國宅電梯人員、物品安全,不致受有傷亡或其他損害結果發生;被上訴人對該國宅電梯可能因故障造成人員傷亡或物品損害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義務,業如前述。是如被上訴人機關基於「管理責任」,善盡法律上所期待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則該國宅電梯當不致頻生故障,或縱發生故障,亦不致產生使人墜落底層死亡之結果。依據上述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學者 郭君勳 之見解,被上訴人上述未善盡「管理責任」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郭秉如墜落該國宅電梯死亡之結果間,必然已有條件關係存在。
3有關因果關係之理論,通說係採折衷的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依人類智識經驗
,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亦即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本件由被上訴人負「管理責任」之台北市青年國宅第八棟電梯,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發生故障,故障情形為五樓及六樓電梯外門均為開啟,五樓電梯外門開啟,內無機廂,且五樓電梯外並無任何警告標誌,乃不爭之事實。按諸上述條件,在一般情形下,在五樓欲利用該電梯上下之人員,因未獲通知,不知電梯故障,又未見任何警告標誌,見該五樓電梯外門開啟,不知內無機廂,踏入該電梯,顯均可發生墜落底層死亡之結果。是前開電梯故障,五樓電梯外門開啟,內無機廂,又無任何警告標誌之條件,與被害人郭秉如自該五樓電梯間墜落底層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依被上訴人與奇恩公司所簽訂之國宅電梯保養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
奇恩公司)對於電梯故障所致乘員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天災、人為或不可抗拒因素所致之故障,不在此限(參被證四)。被害人墜落本件故障電梯底層死亡,乃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承辦單位之公務員,在無法證明系爭電梯係因天災、人為或不可抗拒因素而故障之情形下,十年來,卻未基於管理之責,依據該條約定,協助上訴人向奇恩公司索賠,顯亦難謂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以其標購、保養等書面資料,主張其就該國宅電梯已切實
執行職務,然該國宅電梯頻生故障乃不爭之事實,且綜觀卷內資料,從未見被上訴人基於管理之責,對於奇恩公司有何督導徹底改善或檢查記錄,終因電梯再度故障,致人於死,其承辦單位之公務員,就本件國宅電梯事故,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國宅電梯之管理顯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㈠按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本件國宅
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其所有權固屬私人,然該國宅之電梯乃供公共目的所使用,並非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其所有權非屬私人,顯為公共設施。
㈡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
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法務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律字第三五六七號函示在案(參原證二十三),學者 廖義男 亦持同樣見解(參原證十三)。
㈢本件國宅電梯乃由被上訴人機關國宅處所標購,由奇恩公司負責安裝,供該棟國
宅住戶公眾目的所使用,顯屬公共設施。本件國宅電梯,復由被上訴人基於管理之責,由被上訴人機關國宅處與奇恩公司訂定保養服務合約,提供保養服務。是本件國宅電梯乃由被上訴人所設置,並由被上訴人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其因管理有欠缺,致電梯故障,而使人民生命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洵屬於法有據,至為允當,被上訴人指為不妥,顯無理由:
㈠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害人死後殮葬事宜,係委由台北市安樂殯儀有限公司負責辦理,該公司係合法成立之公司,支出項目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為憑,上訴人甲○○並未要求增加額外禮儀支出(參原證七),且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十七萬五千元,已屬儉省,被上訴人猶就個別支出項目提出質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戊○○所支出之墓地費用,有戊○○與 陳友坤 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憑,協議書中明載墓地位置在台北縣萬里鄉大挖湖墓園,所需費用五十萬元,亦經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A0000000號支票給付,均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認戊○○就此部分應另舉證,自無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郭秉如係夫妻(參原證一),被害人對甲○○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死亡時,上訴人甲○○已年滿六十五歲,無論依據公務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均已超過退休年齡,且甲○○向依被害人生活,此觀其戶籍登記職業欄為「無」即明(參原證一)。是甲○○顯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質疑甲○○有謀生能力,顯無理由。至本件雖發生於000年間,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卻延宕不予處理,十年來,生活條件已非昔日能比,則甲○○依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準據,顯難謂有何不妥。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甲○○老年喪偶,精神上已萬分痛苦,為替亡夫伸冤,纏訟十年,猶未得事理之平,其間辛酸豈外人所能體會?上訴人丁○○等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子欲養而親不在,精神上倍感痛苦,渠等精神慰藉金部分之請求,均極相當。
六、據上論述,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其對國宅負有「管理」之責(參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㈡狀第二頁正面末行),然因其承辦單位之公務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本件國宅電梯頻生故障,有故障統計表及該棟國宅住戶為證(參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及更㈠審卷第六十一頁),顯已違背其對第三人在法律上應執行之職務義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此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已使該國宅電梯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並足以影響利用該國宅電梯人員、物品之安全,即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欠缺,其因而造成被害人郭秉如墜落電梯底層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宅電梯乃由奇恩公司負責維修云云,乃被上訴人是否依法行使求償權之問題,要難因此免除其對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緣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害人郭秉如(已歿)至台北市青年國宅辦理私務,墜入電梯底層死亡,因認有國家賠償之事由,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所述,有關被害人郭秉如因何事而至台北市青年國宅辦理,應與
本件訴訟無涉。其確墜入青年國宅電梯底層死亡,惟其時並無人親眼目睹事件之發生,其是否係電梯故障而自行失足而墜入或因外力推入而墜落,誠屬不明。此亦為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判決所是認,故上訴人就其事件之陳述,純為臆測之詞。且該案發生後,上訴人曾訴追當時涉案之「公務員」,即國宅處處長 李德進 及台北市青年國宅值班管理員許仁成,該二人均獲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被證一號),認定渠等並「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認當時承包該國宅電梯維修業務之奇恩公司有侵權行為,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該案第一審亦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參被證二號)。
㈢上訴人訴追奇恩公司當時之維修員訴外人徐振川(非公務員,亦非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人)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更六審而判決無罪確定。
㈣上訴人所指發生事故之電梯,係國宅處於七十四年間標購,並由奇恩公司得標承
製。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驗收使用,前二年係由該公司免費保養服務,自七十七年七月起即訂有保養服務契約,期間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奇恩公司依約每月保養二次,並派駐人員於該管理站負責維修(即訴外人徐振川)。凡此均有國宅處標購國宅載人電梯契約、世界安全衛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升降機檢驗確認報告、國宅電梯保養合約書、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在卷可稽(參台北地檢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卷)。是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電梯自安裝、檢驗、維修均符常規,就應盡之管理責任並未懈怠,就管理公司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而電梯故障原因不一,人為不當使用,尤占重要因素,此為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肯認,故上訴人以該電梯安裝未滿三年即生故障,認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尚乏其據。
二、在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訴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拒絕賠償,載明「如有異議‧‧‧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僅為行政法課予行政機關須具備之告示性文字,被上訴人絕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以時效業已消滅之抗辯權抗辯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一○號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承認」或「拋棄」,而認其請求權
時效並未消滅,惟查,就下列證據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權利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1「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根本否認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此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並無「認識上訴人權利存在」之事實及行為,上訴人何能指稱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權利存在。
2法律上所謂「拋棄」,係單獨行為,其意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最主要之利益為拒絕給付。
本件被上訴人根本並無承認債務之存在,何來「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所指違背論理法則,顯不足取。
三、在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並無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訂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
㈠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以觀:
依學者廖義男於其所著國家賠償法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所述:「行為本質上屬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者‧‧‧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私人為該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定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因之,被害人郭秉如是否因電梯故障而墜入電梯底層,雖仍有疑,惟縱令屬實,然由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以觀,亦可知:
1電梯之維修,非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優越地位,可對人民行使之「高權力」,
故本件事實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灼然至明。上訴人所指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中(參原審卷證物十二),除上訴人所引之「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外,尚有「如國家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本件奇恩公司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系爭電梯設置及維修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之設置及管理係為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事務,其非屬「行使公權力」行為,要甚至明,上訴人所指,顯無理由。
2本件系爭國宅電梯之維修行為,本質上並非不法行為.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3依前揭台北地檢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案件,被上訴人機關涉嫌之公務員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毋待贅陳而明。
4綜右,上訴人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構成要件。
㈡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以觀:
1電梯之保養及維修,係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之工作,此種工作自難由被上
訴人機關勝任。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依國宅處標購國宅載人電梯契約標購,經世界安全衛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升降機檢驗報告確認,並訂立國宅電梯保養合約書以資維修,亦製有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是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電梯自安裝、檢驗、維修均符常規,就應盡之管理責任並未懈怠,就管理公司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而電梯故障原因不一,人為不當使用,尤占重要因素,故上訴人以該電梯安裝未滿三年即生故障,認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尚乏其據,而被上訴人自始即切實執行職務,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有間。
2上訴人雖指稱系爭電梯故障頻仍,並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然被上
訴人選任及監督電梯之保養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而機械性之電梯本有故障之可能存在,再參以電梯故障之發生,與人為之不當使用尤有密切關係(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刑事判決),足見上訴人之指摘,顯不足取。
㈢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以觀:
1欲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除係公有公共設施外,該公有公共設施更應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始有適用。國宅非「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系爭電梯非「供公眾使用之公物」,自亦非公有公共設施。
2上訴人雖以學者之見解,謂應擴張公有及公共之解釋,勿論其說仍值商榷,即
令就公有及公共採擴張解釋,「私有住宅」之電梯如認定為公有或公共設施,則顯有背於法律首重之文義解釋原則,亦有違法解釋之一貫性。蓋依上訴人之主張,則國宅之住戶於其自宅打麻將,豈非觸犯刑法上之賭博罪﹖如此是否合於法律之評價,更況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之設置之管理,並無欠缺之處。是知上訴人所陳,顯無其理。
3上訴人雖引用法務部七十五年律字第三五六七號之函示,而就前揭通說容有異
見,然法務部前揭函示所指之「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應指國家基於統治權之優越地位,而行使之「高權力」而言,國宅雖為政府所興建,然國家興建行為之本質,應係私經濟行為,學理稱之為準私人地位之國家,此觀之國宅建成後,係以買賣之方式而由人民承購即明。故國宅本質上並非如上訴人所云係「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者,國家興建國宅本質上與民間之建設公司,並無二致。因之,國宅之興建並非國家基於統治權之優越地位,而行使之「高權力」,亦即國家之興建行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而為,而非本於國家之地位而為,自亦與上訴人及法務部前揭函示所指國宅係「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之內涵,有極大不同,此觀念實不容混淆。
4綜右,本件系爭國宅之電梯,不屬「公有或公共設施」,灼然甚明。國宅是否
為國家基於國家之地位而興建,亦或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而興建,亦有再商榷之餘地。上訴人所引前揭法務部函示,尚難於本件為同一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不符。
㈣就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以觀:
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奇恩公司所訂之國宅電梯保養合約書,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奇恩公司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亦與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之要件不符。
㈤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1凡是損害之發生必有其原因,構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則非必單一,加上因能生果
,果復為因,因即是果,果即是因,因果循環,其牽連永無休止,此乃「自然的因果關係」。然「法律的因果關係」即在自然的關係中,確定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亦即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的評價,以確定其界限,並與「自然的因果關係」加以區分。
2法學說上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固有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然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應無爭執。
3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見解,認「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參照)。
4本件上訴人所述之有關被害人郭秉如至台北市青年國宅辦理事務而搭乘電梯之
行為,通常不生死亡之結果,而被上訴人維修電梯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亦不發生死亡之結果。是知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被害人郭秉如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所侵害,灼然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因果關係,係就「自然的因果關係」而為立論,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並無「法律的因果關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彰彰甚明。
5縱依上訴人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然被上訴
人亦無「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上訴人所謂事發當時五樓及六樓外門均開啟,內無機廂為不爭之事實等語,係其主觀之陳述,蓋就本案刑事部分,之所以有更六審之情形,即在於無法確定案發當時現場之情形,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即明。上訴人之主張既經更六審之審酌,乃至確定,復又就此一再爭執,顯非可取。
㈥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管理行為」未盡,任意自行解釋「管理行為」之範圍,其推論之前提已有誤會,自無理由:
1電梯在本質上為被容許之危險行為,此為上訴人所肯認,惟其以「社會有利性
」之不確定用語,指摘被上訴人,何謂社會有利性﹖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如以上訴人之論點,誠可謂「凡政府機關執掌之業務,致人民有傷亡或其他損害,政府機關均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蓋人民一有傷亡或其他損害,均有逾「社會有利性」,上訴人此項立論,實有違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其論顯不足取。
2上訴人既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之安裝、維護、及修理,未盡其業務上應盡
之注意義務,自應就此負其舉證責任,未盡舉證責任,不能即強指被上訴人有前揭事由,再依此推論有違「社會有利性」,再依此推論被上訴人非屬「被容許性之危險行為」,此種雙重否定之歸納及演繹方式,係以既定之前提,溶入其主觀成見,此種謬誤之邏輯推論,自非可採。
3何謂「管理行為」?其範圍如何?固有異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國宅負有
管理之責」,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職責。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在法律上顯有保障、維護利用電梯人員、物品安全,不致受有傷害或其他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行為」及「管理責任」,如然成立,則凡符於上訴人所描述之定義,被上訴人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此國家賠償法何必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公權力行使」等要件﹖國家賠償法是否明定「使用電梯,因而傷亡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足﹖是以上訴人以似是而非之定義,界定管理責任之意義,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違管理責任,應負賠償責任,規避其舉證責任,要有不當。
4依卷附被上訴人所呈系爭電梯安裝、維謢等證據,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
以電梯故障之發生,與人為之不當使用尤有密切之關係,復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即知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安裝、維護已盡其注意義務,要甚灼然。
5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在法律上顯有保障、維護利用電梯人員、物
品安全,不致受有傷害或其他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系爭電梯故障率甚高」等理由,並舉住戶證言為據,大加指摘。然上訴人所謂故障率甚高,是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必然之關係,已非無疑,最高法院既認電梯故障之發生,與人為不當使用有密切關係,即知電梯故障率與安裝、維護,非必然有關,上訴人此項指摘並無論理上之必然性。而每月故障幾次,是否即為故障率「偏高」,與安裝、維護是否注意,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僅以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及非必然關聯之事項,有意忽略確實之書面證據,以似是而非及主觀之「故障率偏高」,未經舉證而謂被上訴人有行政程序之「程序」,而無行政程序之「實體」,實無其理。故被上訴人所指「設備及管理系爭電梯有欠缺」之指摘,攸關法律要件是否構成,應有直接證據以證明之,而不應以間接證據或情理上之推論,即圖免其舉證之責。
四、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觀:㈠殯葬費部分:
1查所謂殯葬費固指收殮及埋葬之費用,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以喪葬所必需者為限,且實務上認祭獻牲禮、樂隊、喪宴、安置祿位等費用,均非必需(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等判例)。故上訴人甲○○請求部分,於其證物七號所列收據中之庫錢、代支小費、道士、禮品、三牲四酒、燈光盆景、樂隊、守靈和尚、服務費、毛巾、手帕、橡皮章等費用,即屬無據,應不列入計算。
2上訴人戊○○所支出之墓地費用,僅有協議書乙份(參原證十號),並無地號
可供查證,且僅載明有永久使用權,其他均付之闕如(例如訂約他造之住址等),是否確有支出,支出是否相當,均非無疑,上訴人戊○○就此部分,應另舉證,以實其說。
㈡扶養費部分:
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均各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甲○○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謀生能力」之處,復置其他扶養義務人五人(即本件其餘上訴人,其子女五人)而不論,況本件既發生於000年間,以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之準據等事由觀之,上訴人甲○○之計算即難謂允當,不足採取。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由法院斟酌上訴人與死者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不能以上訴人主張而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右所陳,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謂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認其並無消滅時效,而置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不論,及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權利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均乏其據。另本件死者郭秉如是否因電梯故障而失足墜落電梯底層死亡,尚非全無疑問,縱令屬實,亦與國家賠償之法定要件無涉。本件應屬「意外」事故,不符國家賠償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之訴要無理由,原判決所認,亦無不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判決影本乙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郭秉如係上訴人甲○○之先夫,丁○○、丙○○、乙○○、戊○○、己○○○等之先父。七十六年間,郭秉如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買青年國宅第八棟,即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一戶。由於前台北市議員 許文龍 在該棟國宅一樓及地下室開設「文龍幼稚園」,占用公有持分土地作為幼童活動場所,並在公共走道、防火巷、天井擅加落地玻璃門、鐵捲門、遮雨棚、及違規私掛幼稚園廣告招牌等違建,顯與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一七號函「國宅社區地面及屋面空間不得搭蓋任何形式之棚架」之規定有違。該棟住戶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迭經向被上訴人機關國宅處陳情請求依法取締,該處均未採取具體措施積極處理。被害人郭秉如乃一熱心公益之老人,遂再草擬陳情存證信函,請該棟住戶簽名蓋章,俾再向被上訴人機關國宅處陳情。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被害人自其新店市○○路住處前往該國宅第八棟,尋求尚未簽名蓋章之住戶聯名陳情,詎竟一去未返,迨次(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始被發現墜落於該國宅第八棟電梯底層死亡。而上訴人等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是上訴人等於前開法律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內,顯已依法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機關對於上訴人等之請求,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通知進行協議,亦未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函覆拒絕賠償,卻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覆略以:上訴人等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六十六次會議決議,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自難謂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前來,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國宅電梯,在法律上有保障、維護安全之義務,被上訴人承辦單位之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對國宅電梯之管理顯有欠缺,致被害人郭秉如之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郭秉如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如上訴人等認其有損害,即應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更遑論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早逾五年。而本件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故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認其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起算。伊雖因事實不明,而未經開始協議,然法律上並無限制上訴人不得起訴,更何況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於賦予請求權人「得」逕予起訴之權利。再上訴人並無「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伊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及表示。至伊函復上訴人拒絕賠償,載明「如有異議:::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僅為告示性之文字,伊絕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縱令伊對法律之認知有誤,亦無影響伊依法應有抗辯權之理,上訴人之訴,應已罹於時效消滅。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然查伊機關之公務員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伊對電梯之檢驗、維修管理、保養均盡管理之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害人之死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國宅之興建,管理非公權力之行使,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害人郭秉如於上開時間、地點死亡之事實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則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覆略以:上訴人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處理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六十六次會議決議,俟法院偵查終結後再議....」云云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而其爭執要旨乃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之責任。㈡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㈢被上訴人有無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意思。經查:
㈠被上訴雖為國宅管理機關,然設置或管理系爭電梯本質上即屬立於私法主體地位
,所從事之行政輔助行為,被上訴人將該行為委由奇恩公司為之,其即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之訂定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被上訴人享有,因該行為係在藉奇恩公司之技術設備,亦即奇恩公司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系爭電梯設置及維修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之設置及管理僅係處理行政上相關之事務,非屬「行使公權力」行為,且被上訴人機關經辦之公務人員被訴相關罪責,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五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另對於電梯自安裝、檢驗、維修均委託他人保養維修,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同條項後段之情事。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明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故欲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除係公有公共設施外,該公有公共設施更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國宅雖為被上訴人機關所興建,然其所有權係歸屬私人,國宅係為人民所私有,供私人居住及使用,國宅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系爭電梯非「公有公共設施」,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不符。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機關與訴外人奇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恩公司)所訂之國宅電梯保養合約書,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而被上訴人機關之訂約顯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而電梯之維修亦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奇恩公司係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義務,非受委託使公權力之人,應屬售後服務之範疇,亦與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之要件不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民法第一二八條、第一三0條、第一四七條及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均各定有明文。是知時效為一般的法律制度,除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外,任何人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而「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各定有明文。是知國家賠償亦有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有關民法對消滅時效之原則性規定於國家賠償法亦有適用。至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屬時效性規定,時效消滅除時效中斷或不完成外,亦無何「例外」之情形。故該法條僅係規定於「何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例外規定而已,非謂其為消滅時效之「例外」規定,灼然其明。本件被害人郭秉如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此為上訴人等所明知。如上訴人認其有損害,即應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早逾五年。而本件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參照),故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認其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起算。被上訴人根本未經開始協議,然法律上並無限制上訴人不得起訴,更何況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於賦予請求權人「得」逕予起訴之權利。再上訴人並無「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從而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其抗辯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拒絕賠償後,以公函明示上訴人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三○二三四○○號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影本可考,是被上訴人亦有承認之意思云云。惟「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根本否認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此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並無「認識上訴人權利存在」之事實及行為,要難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通知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即屬承認上訴人之權利存在。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函覆之公文,均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則被上訴人所為者,當屬處理人民聲請案件,所為之通知被上訴人行政上告示行為機關就其請求之處理結果而已,亦非可認有承認上訴人權利存在之表示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縱有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判決,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