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
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邵達愷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上訴人雨昇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六樓B室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運送人,此由被上訴人一審起訴狀所敘之事實及引用之法條甚明。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答辯狀稱上訴人非其運送人,惟參加人始為運送人云云,此與其起訴狀所敘之事實及法條相矛盾,乃係為阻擋上訴人引用航空客貨運損害賠償辦法所做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蓋若其所言為真,則連其自己起訴之法律關係都已動搖,遑論其他。
㈡、上訴人為原告之運送人,已無爭議。一審判決理由第三段第七行稱:「然原告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尚包括美國至巴西,且並未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顯有誤認。上訴人已提出簽發給被上訴人之空運單為證,美國至巴西當然是以空運運送。
㈢、上訴人對於貨物遺失,並不否認,惟提出航空客貨運損害賠償辦法作限制責任之抗辯,一審判決理由第三段第十三行稱:「而被告並非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自無該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絕非正解。蓋該辦法並非規定航空器之所有人始有適用,只要是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均可。上訴人係利用航空公司之航空器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人,當然為該辦法之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此其一。且若照一審見解,實際遺失本件託運之電子零件(下稱系爭貨物)之參加人可引該辦法對上訴人主張限制責任,而上訴人反而須對被上訴人負無限責任,責任顯失平衡。
㈣、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告現僅以發票價格請求賠償,與法不合。蓋發票為原告自己填寫,其與買主間是否有特殊關係,外人亦無從得知。且其於被告之航空運送單上又記載N.V.D.(NonValueDeclared不申報貨價),若要計算貨價,亦應以目的地巴西之市場價格為準。一般係以該目的地之專業報紙或公會或我國駐外商務單位之證明為依據。一審逕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發票認為即屬損害賠償額,等於排除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屬不當。故上訴人主張以航空客貨運損害賠償辦法所定之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之上限,以空運單所記之十八公斤,共一萬八千元賠償,應屬有理。
㈤、空運提單內「搬運資料欄」上雖記載系爭貨物之發票號碼,但無法看出系爭貨物之價格,而空運提單內「向運輸公司報價欄」上則填載「N.V.D」,已表明不用申報貨價,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向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價格,上訴人亦不知系爭貨物之價格,縱令上開發票為空運提單之附件,惟僅係便於受貨人提貨,並核對貨載是否符合所訂購之產品,難認有申報價格之舉,倘認為發票有代表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之意義,應在空運提單內「向運輸公司報價欄」內填載該發票之號碼,該空運提單上既有專設「向運輸公司報價欄」之位置,附件發票自非具有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之涵義;又系爭貨物並非在目的港之倉庫發生滅失之情形,而係在轉運時之倉庫滅失,自屬在運送途中發生滅失之情形,況上訴人既使用參加人之飛機運送系爭貨物,自屬航空器之使用人,自有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空運提單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之目的地為巴西,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運送契約僅至美國,美國至巴西之間,上訴人如何運送,交何人運送,雙方之契約並未載明,縱令上訴人主張美國至巴西當然是以空運方式為運送,但上訴人本身並非航空公司,其委由何家運送,並不知之,因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運送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另委由參加人運送至美國邁阿密,則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運送人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非航空公司,無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況損害並非發生在航空器上,而係在倉庫內,非在運送途中發生損害,自應按目的地之貨物價值賠償。
㈢、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徵諸常情,商人重利,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出口到巴西,則巴西當地之價值,除被上訴人之售價外,必加上當地之稅捐及運費等利潤,其價值必高於被上訴人之售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元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除有發票外,並有出口報單為據,巴西當地之價值必高於此,被上訴人祇請求美元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此乃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不礙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㈣、本件空運提單背面初見並未記載任何文字,經鈞院當庭勘驗本件空運提單之正本後始明該提單背面有記載文字,但所記載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由運送契約觀之,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訂約,上訴人安排班機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C─312號班機,抵達美國時間為當地時間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上開契約並未訂明送到客戶手中之日期,惟被上訴人與巴西客戶訂購單上載明到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由出口報單上記載出口當時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之外幣匯率為一美元比二七點九0五台幣;被上訴人以為發生事故之可能性不大,故未在本件空運提單上註明電子零件之價值很高,惟有在出口報單上記載總價為美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㈤、本件空運提單「搬運資料欄」有記載系爭貨物之發票號碼,並將該等發票作為該提單之附件,又該提單「向運輸公司報價欄」填載「N.V.D.」,僅係航空業者之習慣,雖未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但由發票上亦可知悉系爭貨物之價值,並不能以未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即遽謂系爭貨物沒有價值可言,況被上訴人已將發票、包裝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知系爭貨物之價值,可見本件空運提單上「向運輸公司報價欄」是作為海關審核關稅之用,無其他意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訂購單、出口報單、空運提單背面條款等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要主張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上訴人始會在空運提單上「向運輸公司報價欄」內填載系爭貨物之價值,不能以有發票作為該空運提單之附件即遽謂不庸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否則該提單上何以會有「向運輸公司報價欄」之位置,至於發票作為附件係為便於斟酌運送物之重量及價值,以收取運費。
二、本件空運提單將「向運輸公司報價欄」及「向海關報價欄」二欄併列,顯見「向運輸公司報價欄」之記載並非供海關審核關稅之用,「向海關報價欄」始為供海關審核關稅之用,可見「向運輸公司報價欄」確與運費有關,況上訴人雖收到系爭貨物之發票,但該發票係供受貨人核對運抵之貨物是否正確無損,且系爭貨物係裝箱運送,上訴人或參加人不可能拆箱核對裝運之貨物是否與發票記載之貨物相同。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交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巴西予其客戶,惟上訴人未盡照顧之責,致系爭貨物於美國轉機時遺失,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以系爭貨物之售價為美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當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三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三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並非航空器所有人,且系爭貨物並非在運送途中發生滅失,並無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等語(其中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貨物委託參加人運送由台北至美國邁阿密之一段,系爭貨物於參加人運抵美國邁阿密後,進入參加人選任之倉庫即告遺失,無法提交伊在邁阿密之代理人以轉運至巴西,因系爭貨物發生滅失係在運送途中發生,且伊為航空器使用人,應有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按系爭貨物重量十八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計算伊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自台北運送系爭貨物至巴西予其客戶,上訴人將台北至美國邁阿密一段之運送工作委託參加人運送,參加人將系爭貨物運抵美國邁阿密後於轉機時遺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運提單、發票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行程係自台北至巴西,上訴人將台北至美國邁阿密一段運送工作委託參加人運送,再由其代理人自美國邁阿密轉運至巴西,系爭貨物在運抵美國邁阿密進入參加人所選任之倉庫即告遺失,因系爭貨物係在參加人之倉庫遺失,而非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受領後始遺失,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怠於受領系爭貨物而寄存其他倉庫之情形,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尚未消滅,是以被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貨物既在上訴人運送途中遺失,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責。
五、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雖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明為「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上訴人於託運之前,並無報價,有空運提單可稽,,被上訴人既僅將系爭貨物裝箱託運,祇載明系爭貨物之重量十八公斤,而系爭貨物又係在上訴人使用航空器以空運方式運送途中遺失,則上訴人依空運提單約款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主張限制責任,自屬有據。
㈠、上訴人於託運之前,並無報價,此觀本件空運提單正面「DeclaredValueforCamage(向運輸公司報價)」欄記載「N.V.D.(NonValueDeclared不申報貨價)」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買賣發票交付上訴人,並作為該提單之附件,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貨物之售價為美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至於該提單內「向運輸公司報價欄」記載「N.V.D.」僅係供海關審核關稅之用,別無意義云云;惟查本件空運提單將「DeclaredValueforCamage(向運輸公司報價)」欄及「DeclaredValueforCustoms(向海關報價)」欄二欄併列,顯見「向運輸公司報價」欄之記載並非供海關審核關稅之用,「向海關報價」欄之記載始為供海關審核關稅之用,又本件空運提單內「搬運資料欄」上雖記載系爭貨物之發票號碼,但仍無法看出系爭貨物之價格,而該提單內「向運輸公司報價欄」既填載「N.V.D」,已表明不申報貨價,足徵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向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價格,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之價格,至於上開發票作為空運提單之附件,乃係便於運送人斟酌運送物之重量及價值,以收取運費,並作為供受貨人核對運抵之貨物是否正確無損,且系爭貨物係裝箱運送,上訴人不可能拆箱核對裝運之貨物是否與發票記載之貨物相同,倘認為上開發票有代表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之意義,理應在空運提單內「向運輸公司報價欄」內填載該發票之號碼,該空運提單上既有專設「向運輸公司報價欄」之位置,附件發票自非具有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之涵義;縱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出口報單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但究非空運提單,仍不能認該提單已有系爭貨物價值之記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系爭貨物並非在目的港(巴西)之倉庫遺失,而係在美國邁阿密轉運時之倉庫遺失,自屬在運送途中發生遺失之情形,況上訴人既使用參加人之飛機運送系爭貨物,自屬航空器之使用人,應有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航空器所有人,無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要不足採。
㈢、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同法第四條復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損害額依下列標準: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略)。」,本件空運提單背面條款第四條則規定:「託運人就本提單自行填入或經託運人之指示而由『公司』填寫之內容及各項細節、陳述對『公司』及其他所有人負完全及正確之責任。託運人茲同意『公司』所負責任上限(若有責任的話)將不超過每一公斤美金十六元五角(若依運送時及運送地加計運費之發票價格較低時從較低之價格)。」,可知航空器使用人對於載運貨物之損害賠償額,原則上依書面特別契約定之,倘特約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額低於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則改適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定其損害賠償額。本件被上訴人就所託運之系爭貨物既未主動申報價值,依該空運提單背面條款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賠償責任之上限固以每公斤美金十六元五角計算,惟此計算標準低於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按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計算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準此,上訴人按系爭貨物重量十八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計算其賠償責任上限,應賠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屬運送途中發生滅失之情形,其為航空器使用人,有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祇須按系爭貨物重量十八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計算而賠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事實,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非屬在運送途中發生滅失,上訴人亦非航空公司,無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適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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