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乙○○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黑崎道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拾捌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開公司)承包台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工程內之軍功路三六之七一號前之水泥箱型下水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路段因埋設水泥箱型下水道工程,形成坑洞,應注意在施工區域設置夜間警告燈號,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在現場設置施工圍籬,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松竹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人車衝入該工程工地圍籬內,並墜落於施工中之水泥箱型下水道坑洞中,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脊髓外傷及胸椎第一、二節脫位合併脊髓病變,導致左右上下四肢乏力,行動困難中度以上殘障之重傷,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並長期需要他人照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重大傷害,且被告乙○○係被告國開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被告國開公司與被告乙○○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護費用:共計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內容為就醫費用: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醫用器材費用:四萬五千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零八十元。
2、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造成原告四肢乏力,行動困難之殘障重傷結果,生活起居全均仰賴他人照應,已明顯減少勞動力,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業務經理,一個月之收入至少三萬五千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三十五歲,至少尚有勞動年數二十五年(六十歲減三十五歲)原告減少勞動力二十五年之損害,依原告月損害額三萬五千元乘以二十五年之勞動係數(即複式霍夫曼係數)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本有一技之長,惟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四肢殘障須以,輪椅代步,且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方得以正常起居,是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重創,實非凡人所能想像及忍受,核彼等情節及被告之過失情況,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八百八十八萬零二十二元之損害賠償金。
(三)對被告陳述所為答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收入為十七萬元,而前一年度即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收入僅十六萬五千元,原告之收入應以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金額為準,是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金額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係無理由等云云。惟查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收入雖僅十六萬五千元,惟該金額係因原告所任職之「得意人生中心」,當年因體恤員工,恐員工負擔稅負過重,而以最低法定工資來申報,不包括任何主管職務津貼及業績獎金,但因「得意人生中心」當年收入不敷支出,無法如前一年度替員工負擔部分稅負,故次年即八十五年度即恢復由員工依實質收入來申報薪資所得。另查依原告之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收入為十七萬元之數額,係原告一個月之月薪為三萬五千元,「得意人生中心」當年給原告四個月之收入(三萬五千元乘以四等於十四萬元),而另外給三萬元之一個月份年終獎金(月薪三萬五千元係本薪加上主管職務津貼、業績獎金,而年終獎金一個月之發放則不再包括主管職務津貼、業績獎金,故為三萬元),此部分事實,已與原告確認無誤,特具狀詳陳,並更正前所述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十七萬元之細目。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殘障手冊、醫療費用單據、職業證明單、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等影本各乙件為証,請求訊問証人 林鍾定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案附帶民事之提起,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九號認定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傷害原告,惟不論該判決為何,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任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本案移送民庭時,懇請再調查下列證據與事實:
1.依行政院台七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示謂:「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不得謂設施。」同理,尚未開放使用之施工區道路,不得謂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謂之「道路」,既然不是「道路」,即不得以「道路」視之。是故前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謂:「肇事地點為道路封閉路段,致無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據以鑑定。」,既然系爭地點非屬「道路」,而是「施工區域」,刑事庭判決謂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施工區設置警告燈,即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告是從封閉的松竹路翻過河床,穿過河底(橋樑已被拆除),始進入系爭施工區,就此有證人 謝特亮 、 李仲平 之證詞可證,甚至原告之父親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在刑事庭筆錄亦證實原告是從松竹路過鐵路橋下過來。就此事實,依外國判例意旨認為:「若橋樑兩端有設置限制重量之標誌,而車輛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超重行駛,致橋樑倒壞,發生事故,不能謂橋樑之管理有欠缺。」(日本國名古屋高判昭和五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而如前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報告明白謂:「施工單位之封閉公告及改道公告等應足以告悉用路人。」然原告在無路、無橋處強行闖入,其有故意之行為甚明,依前揭見解認為被告並不須負任何之過失賠償責任。
2.原告為酒醉駕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開庭審理時證人李仲平證稱:「當我們由車內拖他出來時,他身上酒味很濃,還會呻吟。是否有醉我不清楚。」,再參照台中縣第五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勾出之欄位為「第一當事人飲酒程度不明。」(此表為嗣後記載,且原告當時已昏迷不醒,已被送往醫院治療)可證原告當時確實為酒醉開車,依最近立法院通過之刑事「酒醉開車」條款是要被處罰的,亦即原告置自己生命於不顧,更可能危及公共之安全,則原告之行為,顯然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原告在施工區超高速行駛,就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圖可證,系爭施工涵洞週圍圍有安全圍籬,而安全圍籬與施工涵洞亦間隔十公尺以上,由此事實可證原告在衝過安全圍籬並掉入施工涵洞前是以超高之速度在開車。而依一般道路在施工區域,均限速在二十公里以下,是則原告以超高之速度在施工區開車(飆車),仍要施工單位負安全責任,豈是事理之平。
(二)退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斟酌下列事由。蓋依最高依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為此懇請斟酌下列事由,並為之裁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就被告注意義務方面,如前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二三號覆議鑑定報告結論謂:「施工單位之封閉公告及改道公告等應足以告悉用路人,而肇事時間是在封閉時段內,因肇事地點為道路封閉路段,致無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據以鑑定。」,據此得以證明被告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無疑。次由台中市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所示,施工涵洞周圍均有圍以施工圍籬,亦即施工圍籬與施工涵洞間尚間隔六公尺至十公尺長的距離,任何車輛行駛至該地區,均可明顯發現圍籬之存在,縱始衝過(破)圍籬,亦不致掉入施工涵洞中。按施工區車輛限速為二十公里(警察局報告表記載限速四十公里應為誤載),然原告竟超高速行駛於施工區,其有重大過失顯然無疑。再則,如前述證人李仲平也出庭具結證實原告為酒醉駕車,而酒醉駕車為惡劣駕駛之一種,在交通事故過失成數認定上,均予以再加重百分之二十之認定。再由鑑定報告結文謂:「 張君 超速行駛且擅入道路封閉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確認。」由此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三)再查,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而逕謂其每月所得為三萬五千元,並謂該金額是包括二個月之年終獎金及三個月之薪資(按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原告所提之金額是否確實,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勞保、健保資料或提出前一年度(即八十四年之報稅資料),原告均予以推托不敢提出,此事實顯示:其提出之資料顯然有所虛報
三、證據:提出現塲圖一紙為証(其他與後開刑事卷宗內所示資料相同,不予記載),請求訊問証人李仲平。
丙、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及訊問証人 林英明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國開公司承包台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工程內之軍功路三六之七一號前之水泥箱型下水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明知該路段因埋設水泥箱型下水道工程,形成坑洞,疏未注意在施工區域設置夜間警告燈號,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而僅設置施工圍籬,致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RT─五八五三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人車衝入該工程工地圍籬,並墜落於施工中之水泥箱型下水道坑洞中,經送醫急救,仍因脊髓外傷及胸椎第一、二節脫位合併脊髓病變,導致左右上下四肢乏力,行動困難中度以上殘障之重傷,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並長期需要他人照顧。被告乙○○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國開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傷後,支出醫護費用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又伊本有一技之長,因被告等之過失,使伊四肢殘障須以輪椅代步,終生需他人照護方得正常起居,減少勞動力損失為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再伊因而精神上受之重創,被告等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八百八十八萬零二十二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關於上開工程,伊所施工之涵洞周圍均有圍以施工圍籬,施工圍籬與施工涵洞間尚間隔六公尺至十公尺長的距離,任何車輛行駛至該地區,均可明顯發現圍籬之存在,縱使衝過(破)圍籬,亦不致掉入施工涵洞中,且道路既經封閉,非屬「道路」,而是「施工區域」,不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施工區設置警告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酒醉駕車並高速行駛,闖入封閉路段且為在封閉時段內,又未注意車前況,致其人車掉入施工涵洞,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伊等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在上開時地駕自小客車,在施工路段人車陷進被告施工涵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已殘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兩造爭執之要旨,上開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駕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被告關於此工程,於肇事地點之施工涵洞邊,固有圍以施工圍籬,但未裝設夜間警示燈,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即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查依台中市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發生事故之路段為台中市○○路三六之七十一號,而該路段,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第四分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86地規分四字第一三九號函(一審刑事卷三十二頁)稱:該路段經台中市政府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發佈新聞封閉行駛在案,該函所檢附之照片顯示,在軍功路與松竹路南北側均設有封閉道路告示,另該函亦稱該段道路除施工人員車輛通行外,尚供該道路週邊住戶人員出入通行,是該道路雖有公告封閉,但未在各路口放置拒馬,並非屬完全封閉之路段,其他人車仍可出入甚明。
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路段為夜間有照明,當時天氣為晴,現場照片可見到路燈及照明燈,施工圍籬為黃色(警示色)並有三角警示圖案,並有一白色反光書有道路施工警示看板矗立在圍籬旁,被告乙○○雖在此施工涵洞已有設置此警告設施。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在此為公告封閉但未完全阻隔人車出入之路段,且稽之本件車禍之現場處理警員林英明亦到庭証述:圍籬在燈光照射下看不太清楚,且圍籬不會反光,一般人如未特別注意,可能無法及時發現圍籬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十九頁)。本院認被告乙○○僅設置上開警告措施,但未考慮實際路況、行車速限或駕駛人之適當反應距離,而未在夜間裝設警告燈號,仍有危及人車之慮,不得謂已盡防護義務,是此規則自應仍適用此路段,被告乙○○於施工路段未在夜間設置警告燈號,致原告行車中未及發現涵洞而受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二三號覆議鑑定報告結論謂:「施工單位之封閉公告及改道公告等應足以告悉用路人,而肇事時間是在封閉時段內,因肇事地點為道路封閉路段,致無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據以鑑定。」,但肇事路段並非封閉路段,有如前述,是此鑑定報告尚有可議,難為被告有利之証明,又被告主張原告當時酒醉駕車乙節,然車禍後原告並未經警員予以測量血液酒精濃度,原告前往就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亦未對其作此方面測試,分別經警員林英明到庭証述及該醫院函覆本院在卷(卷二第八十九頁),是被告此抗辯難謂有據。再被告乙○○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傷後,為療傷已支付醫醫護費用共計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內容為就醫費用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醫用器材費用四萬五千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零八十元,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醫葯費收據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及護理費收據二件等影本為證,依上各項目所載,皆為醫療及護理上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可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造成原告四肢乏力,行動困難之殘障重傷結果,生活起居全均仰賴他人照應,已喪失勞動力,經本院函台中榮民總醫院結果,該院稱原告下半身癱瘓終生須坐輪椅,須人照顧生活等情(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是原告車禍後既須他人照顧生活,其勞動能力顯已全部喪失甚明。又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係台中市得意人生中心業務經理,一個月之收入至少三萬五千元,經其僱主林鍾定到庭証述屬實(本院卷一第一○八頁反面),並據原告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其該年度所得金額為十七萬元,因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因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對此所得金額稱係四個月薪資即三萬五千元乘以四為十四萬元,加上一個月年終奬金三萬元(扣除主管職務津貼及業績奬金後之本薪)之總合,與林鍾定之証詞大致相符,且依原告任該中心業務經理職務,其於八十五年間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屬中等收入,與常情相符,自屬可信,至原告之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記載其當所得僅十六萬五千元,此為其於車禍發生時之前一年度所得,自不得推算出其車禍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所得,又原告稱因八十四年度任職單位體恤員工,方以最低法定工資申報不含主管職務津貼及業績奬金,亦非違事理。是原告為五十年五月廿七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其當時為三十四歲十月餘,是其主張距退休時(六十歲)尚有二十五年之勞動年數,依每月損害額(即薪資)三萬五千元,每年為四十二萬元,乘以二十五年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係數為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即四二○○○○×一五.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原告本有正當職業,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四肢殘障須以輪椅代步,且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方得以正常起居,其精神上所受之重創,不言可喻,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自屬有據,惟其請求金額二百萬元,衡諸原告高中畢業及上述之職業及收入,被告乙○○為專科畢業,在被告國開公司任工地主任,均屬領薪之勞工,收入中等,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其所受損害為醫療及醫護費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勞動能力損失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七百八十八萬零九元。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國開公司對被告乙○○為其受僱人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國開公司應對其與被告部文賓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為施工路段,並由原告之車輛在現場遺留有左右輪之十四.七及一三.四公尺之輪胎泥土擦痕,顯示此路段並非正常之柏油路面(未鋪設柏油或柏油路面上有相當泥土覆蓋),與一般正常開放供大眾使用之道路有間,是一般人在此路況狀行車中,衡情應可得知該路段處於施工中,而施以較行駛正常道路為高之注意力,再據警局檢附之現場照片(一審刑事卷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施工圍籬與涵洞仍有約一個車身之距離,約四至五公尺,仍有相當緩衝空間,又有夜間照明並處於晴天中,能見度並非甚差,被告乙○○在施工涵洞外有以施工圍籬予以隔離,與原告行車路線之間尚無物品阻隔視線,現場處理警員林英明亦証稱依現場之原告所留胎擦痕長度,推算原告有超出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行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十九頁),且依上述此路段為施工路段,其速限當在一般市區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足認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肇事端,其亦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各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五責任,而被告則負百分十五責任。依此比例,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一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二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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