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命於送達裁定翌日起五日內、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楊鼎章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