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K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上訴人乙○○○
己○○
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六之二號五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慧博律師複代理人郭季榮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合夥關係之資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此為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而因公同共有關係而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所示,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至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即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二)查本件合夥關係之訴訟係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於當事人間應合一確定,原審未查,未就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要件,命為補正或予程序駁回,逕予實體裁判,顯有違誤,原判決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且以兩造間合夥關係為起訴之事實,是以訴訟標的對於兩造應為合一確定,更且公同共有關係之前提事實為兩造間有合夥出資共同購買土地之事實,則基於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一次解決性之精神以觀,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因對於兩造間必須合一確定,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自勿須得被上訴人同意。
(四)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土地,係由丙○○及乙○○○(為丙○○之阿姨)及甲○○共同提議購買及投資,因資金不足,雙方建議由丙○○、乙○○○分別再找合夥人一人,最後則由丙○○找上訴人,乙○○○找己○○(丙○○並不認識)共同合夥投資;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丙○○邀集上訴人購買之初,上訴人即為原始合夥人,且分為五股,每股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此依丙○○與訴外人 溫有信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可得而知。
(五)其後上訴人依丙○○之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支付系爭合夥資金予丙○○,茲再析述如下:
(1)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匯款十萬元入丙○○戶頭,以應付丙○○簽發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支付之定金款五十萬元(分五股,每股應付之投資款為十萬元)。
(2)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交付二十萬元給丙○○,用以支付丙○○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應支付之價款一百萬元(分五股,每股應付之投資款為二十萬元)。
(3)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支付三十萬元於丙○○,用以支付丙○○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應支付之價金款一百五十萬元(分五股,每股應付之投資款為三十萬元)。
(4)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支付十萬元予丙○○。
(5)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再支付二十萬元予丙○○,合計共九十萬元。
(六)嗣上訴人向丙○○查證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 簡金一 名下,且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雖感權利不受保障,然丙○○則告知上訴人不必擔心,亦勿庸讓乙○○○知悉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今日方才有上訴人是否為原始合夥人之爭議。
(七)又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中,自陳:「乙○○○於八十四年間與丙○○、甲○○、己○○與另一友人等合資購買台南縣○○鄉○○段一三七0之二一地號土地,‧‧‧,被告(即乙○○○)與其他四人遂協議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簡金一名下,但因簡金一非出資之人,故被告與其他四人決定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於被告(即乙○○○)名下」等語(惟上訴人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簡金一)等語,是依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之抗辯,該「友人」為何人,既經被上訴人乙○○○等五人協議,則乙○○○不可能不認識該「友人」,被上訴人乙○○○僅係不願承認該第三人是上訴人而已,且被上訴人乙○○○於電話中已為承認,乃被上訴人乙○○○事後再予否認,顯失誠信原則。
(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自字四三三號一案之自訴狀中,雖載:「嗣後丙○○與其友人將其所持分五分之二讓與自訴人所有」等語,乃因丙○○不願讓乙○○○知悉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丙○○更告知上訴人稱:就照伊(丙○○)之意思說,有什麼問題,伊會負責等語,實則上訴人係原始合夥人之一,其後丙○○因積欠上訴人金錢,乃再將其所有五分之一之合夥股分轉讓予上訴人,是以丙○○方才於讓渡書中,連同上訴人應有之權利合併記載為五分之二。實則丙○○之所以於讓渡書上所寫「將五分之二之合夥股分讓渡予戊○○」者,乃因戊○○本有五分之一合夥股分,加上丙○○積欠戊○○金錢,而將其五分之一合夥股分讓渡予戊○○,是以戊○○即取得五分之二之合夥股分,其後因上訴人與乙○○○連絡,乙○○○仍強調丙○○擁有五分之二合夥股分,丙○○乃註明將五分之二合夥股分讓渡予戊○○,上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因不諳法律,且撰狀之代理人誤會,致陳述錯誤。
(九)被上訴人丙○○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供承:「因剛剛買土地時,參與人有變更(有戊○○參加在內),從買到我寫讓渡書時,一直沒有給戊○○一個依據,在這之間,我與戊○○有債務上問題,戊○○說:既然他出錢買地,一定要有依據,要寫一張讓渡書。所以我才寫讓渡書。」、「我買的,當時找 楊月雲 、甲○○和我三人合夥去買,因我與乙○○○資金上有問題,乙○○○說:另外一人他負責去找一個人,係自己不夠的,再去找一個人。」己○○先生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我先前有找一個朋友,但要付款時我那位朋友手頭不方便,我才又找戊○○」、「還沒買,找戊○○後,我沒有告訴乙○○○,到了土地有糾紛才告訴他們」等語。
(十)綜上,上訴人戊○○係合夥事業之原始合夥人,因丙○○並未向乙○○○說明清楚,致本件糾紛發生時,被上訴人乙○○○仍認丙○○有五分之二合夥股分,而不願接受戊○○為原始合夥人之事實。
(十一)準此,上訴人既為原始合夥人,則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就合夥關係所購買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於法有據。另戊○○既為原始合夥人,受讓合夥人丙○○之合夥股分,亦非民法合夥專章所禁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金一。
乙、被上訴人乙○○○、己○○、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台南縣○○鄉○○段地號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即乙○○○)公同共有」,詎其上訴後之聲明則變更及追加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己○○、甲○○、丙○○)間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緣本案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乙○○○提出侵占、背信之自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合先呈明。
(三)查被上訴人乙○○○、己○○、甲○○於八十四年間與丙○○及另一名友人等合資購買台南縣○○鄉○○段地號︵一二七0之二一︶,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總共五百萬元,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惟因上開地段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被上訴人與其他二人均無自耕農身份,依法律規定不得登記在五人名下,是合夥人遂協議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簡金一︵有自耕農身份,係己○○之妺︶名下;惟因簡金一非出資之人,故合夥人同時決定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乙○○○名下,並以簡金一為抵押債務人,用以擔保出資人之權利,此為本案事實之經過。
(四)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中略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第三人丙○○之邀集,與被告、被告之朋友及甲○○,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自訴被上訴人乙○○○涉嫌侵占、背信一案之自訴狀中自承:「被告(指乙○○○)前與丙○○、甲○○等合資購買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土地,並信託登記在簡金一名下,惟另以被告(乙○○○)為權利人而設定抵押權,嗣後丙○○與其友人將其合夥持分五分之二讓與自訴人,此有讓渡書為憑等語,足見上訴人自始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至於其嗣後是否在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自丙○○手中取得權利,固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一紙,欲證明伊係共有人之一,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書之真正,蓋丙○○之合夥持分僅有五分之一,何能有五分之二之股分讓渡予 黃淑芬
(五)再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登記予訴外人簡金一名下,然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是縱上訴人取得系爭讓渡書之權利︵被上訴人仍予否認︶,亦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以後,益證上訴人在審起訴狀中,指稱伊自八十四年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地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六)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中略稱:及至本年九月間,原告向丙○○詢及投資土地現況時,經調取土地謄本,發現竟遭被告私下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顯屬無權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開自訴狀中,則自承被上訴人乙○○○係經共有人推派,而為抵押債權人,上訴人上開無權處分之指摘,顯屬無稽。
(七)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前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合夥之關係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有強烈之屬人性,縱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確有轉讓其股分予戊○○之事實,惟其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轉讓行為顯屬無效,則上訴人戊○○既未取得系爭合夥股分,其起訴顯然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後,猶執前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丙○○於鈞院供陳其先前有找一位朋友,但要付款時,那位朋友說手頭不方便,伊才又找戊○○云云,足見上訴人戊○○自始未加入合夥關係甚明,且由上訴人與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讓渡書已載明:「本人丙○○,茲將與他人共有○○○鄉○○段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土地,總面積為0‧七五二三公頃,所持分之五分之二部分讓予戊○○」,苟上訴人係原始合夥人之一,丙○○豈有將伊所持分之五分之二部分讓予戊○○之理?又豈有合夥人將自己之持分轉讓予自己之理?益見上訴人所述,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其主張自始即為合夥人之一,無足採信。
(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簿以證明伊之出資額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五日匯款者,雖據其提出存摺為證,然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而已(其中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係提領四十六萬亦非提領三十萬元),惟是否匯給丙○○,則未提出匯款憑條以資佐證,被上訴人否認其資金提領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且投資款既已確定為九十萬元,何以上訴人自二月拖至五月方才匯完款項,顯有嗣後杜撰拼湊之嫌。
(十)至於上訴人於自訴之刑事案件,提出之電話錄音錄音譯文中亦自承:「我是阿芬,是這樣,那時南化是五個人買,我有跟你講丙○○跟他朋友已讓與給我。」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始合夥人應為乙○○○、己○○、甲○○、丙○○及丙○○之朋友,上訴人則非原始合夥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刑事自訴狀、讓渡書(均影本)、電話譯文各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讓渡書是伊寫的,因剛買土地時,參與人有變更(有戊○○參加在內),從買到伊寫渡書時,一直未給戊○○一個依據,且伊與戊○○有債務上問題,戊○○才要求伊寫讓渡書,楊月雲向戊○○說五分之二是伊的,所以戊○○要求伊寫五分之二給她,土地是伊向訴外人溫有信買的,土地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不含稅金,當時伊找楊月雲、甲○○,三人合夥去買,原先是要分五股,因伊與楊月雲資金上有問題,楊月雲說另一人她負責找,伊不夠的,再去找一人,伊未見過己○○,伊先前有找一位朋友,但要付款時,伊那位朋友說手頭不方便,伊才又找戊○○,找戊○○時,地還沒買,伊未告訴楊月雲他們,到土地有糾紛時再告訴他們,因土地不能登記自己名下,伊怕有糾紛,土地價款全部以支票支付,楊月雲、甲○○、戊○○款項伊叫他們用匯款方式,匯到伊的帳戶,戊○○匯了九十萬元,己○○沒有匯款,土地登記給誰伊不知道,因錢陸續讓地主領,如何登記,委託楊月雲處理。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然此係指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者而言,至於合夥人全體應否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仍須視具體訴訟之性質而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合夥人之一,因被告乙○○○否認其為合夥人之一,而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雖對於全體合夥人不許為歧異(上訴人是否確為合夥人)之判決,惟其餘合夥人苟未否認上訴人之合夥人地位,仍無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必要,此為學理上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參諸前開說明,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未命補正,及未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二、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原始合夥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公同共有」,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己○○、甲○○、丙○○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乙○○○、己○○、甲○○、丙○○)間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二一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己○○、甲○○、丙○○)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上訴人係原始合夥人」之同一事實,被上訴人乙○○○、己○○、甲○○雖不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仍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二一地號土地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就該筆土地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是否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而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合夥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於訴之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上,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土地,係被上訴人丙○○邀集兩造合資購買,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簡金一名下,上訴人為原始合夥人,並已交足九十萬元出資,上訴人對於合夥有五分之一之合夥股分,其後並受讓被上訴人丙○○所有五分之一之合夥股分,合共為五分之二,因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之合夥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乙○○○、己○○、甲○○則以上訴人並非原始合夥人,其受讓被上訴人丙○○之合夥股分,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生效力等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丙○○則自認上訴人確有參與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合夥向第三人購買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簡金一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頁)為證,並經被上訴人丙○○自陳為真實,惟為被上訴人乙○○○、己○○、甲○○否認,是上訴人是否為原始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抑或受讓被上訴人丙○○之合夥股分,苟受讓自被上訴人丙○○,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厥為本件首要探究之爭點。
七、經查:
(一)上訴人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自訴被上訴人乙○○○涉嫌犯有侵占、背信罪一案,上訴人於自訴狀中,係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乙○○○、甲○○、丙○○等合資所購買,嗣後被上訴人丙○○與其友人將其持分五分之二部分,讓與自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書及電話譯文為證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侵占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之前開自訴狀確實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乙○○○、甲○○、丙○○等合資所購買,嗣後被上訴人丙○○與其友人將其持分五分之二部分,讓與自訴人所有」等語;且於電話錄音中,向被上訴人自陳:「我是阿芬、是這樣,那時南化是五個人買,我有跟妳講,丙○○跟他朋友講讓與給我,現在登記在妳朋友的名下」等語明確,此亦有上開讓渡書、電話錄音譯文分別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卷第三頁、第二十二頁可參(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再次提出上開讓渡書、電話錄音譯文影本附卷)。
(二)又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承:因伊與楊月雲資金上有問題,楊月雲說另一人她負責找,伊不夠的,再去找一人,伊未見過己○○,伊先前有找一位朋友,但要付款時,伊那位朋友說手頭不方便,伊才又找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綜上所陳,上訴人於自訴被上訴人乙○○○涉嫌犯有侵占、背信罪之刑事案件時,自陳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乙○○○、甲○○、丙○○等合資所購買,其後被上訴人丙○○與其友人將其持分五分之二部分,讓與自訴人所有乙節,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乙○○○稱:「那時南化是五個人買,我有跟妳講,丙○○跟他朋友講讓與給我」之情節,併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承「伊先前有找一位朋友,但要付款時,伊那位朋友說手頭不方便」等語大致相符,參諸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承:丙○○當初有提到一個叫「衣架」(閩南語發音)之人之情節亦相吻合,益證被上訴人乙○○○、己○○、甲○○抗辯系爭土地係由伊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丙○○及其朋友共五人合夥出資購買,分成五股,每股九十萬元,除由被上訴人乙○○○、己○○、甲○○三人各持有一股(五分之一)外,被上訴人丙○○與其朋友各持有一股(五分之一),上訴人戊○○並非原始合夥人,其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被上訴人丙○○處受讓合夥股分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存提款之存摺及匯款單(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主張伊確已按期匯款予被上訴人丙○○,伊確係原始合夥人云云,然其提出之存提款存摺、匯款單,充其量僅可證明其確有提款或匯款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而已,至其匯款之原因為何,未據上訴人進一步證明,尚難遽認係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溫有信購買系爭土地時,除訂金五十萬元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交付外,其餘一百萬元應於成立買賣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尾款則於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付清者,此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四頁可參,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係分三次交付,苟上訴人前開提款確係繳交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款,按諸常理,僅須於所繳款日前一次收齊即可,乃其竟分五次,小額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且其金額合共為一百零六萬元(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匯款十萬元、三月六日提款二十萬元、四月十五日提款四十六萬元、四月二十一日提款十萬元、五月五日提款二十萬元),與合夥股分每股應出資之九十萬元亦不相符;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戊○○債務之事實,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投資付款方式係分五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丙○○云云,及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原始合夥人云云,均與前開實情不符,核係被上訴人丙○○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間所為臨訟勾串之飾詞,均不足採。
九、復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原始合夥人者,尚屬無法證明,雖其確自被上訴人丙○○處受讓系爭合夥股分五分之二者,有其提出之前開讓渡書一紙為證,惟其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乙○○○、甲○○、己○○均未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丙○○之轉讓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難取得系爭合夥股分,是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合夥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七0之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公同共有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上訴後,追加己○○、甲○○、丙○○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乙○○○、己○○、甲○○、丙○○)間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二一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己○○、甲○○、丙○○)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七0─二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七五二三公頃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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