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主刑部分應執行刑拾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旬聞悉其已離婚之前妻庚○○(原名 陳含笑 、八十七年一月更名為庚○○)與 黃君傑 交往密切,並一同出遊,而置其與庚○○所生委託庚○○照料之罹患畸胎瘤年僅二歲之女兒 張家寧 於不顧,乃心生不滿,遂萌強押庚○○返回照顧女兒及強押黃君傑施予教訓之妨害自由犯意,而四處找尋黃君傑與庚○○之行踪,嗣得悉有一面之緣之丑○○與黃君傑熟識,乃欲藉由丑○○誘騙黃君傑出面,惟恐丑○○拒絕,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下午三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偉澤 借取槍彈備用,並託楊偉澤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台北縣鶯歌鎮大湖里宏德新村一二五號丑○○之住處,邀丑○○進入車內後,楊偉澤即將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交予乙○○無故持有,乙○○即詢問丑○○是否知悉黃君傑現在何處,丑○○答稱不知道,並告以因黃君傑答應要幫他開禮車,若要找黃君傑,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他結婚當日再來,乙○○不允,要丑○○無論如何須於今日幫其找出黃君傑,並手持上開槍彈向丑○○強迫稱:須照做,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且若未找到黃君傑,二十八日別想結婚等語,致丑○○畏懼,不敢抗拒,而被強押剝奪行動自由,隨同坐車被載至桃園縣龍潭鄉乙○○之住處,楊偉澤先行離去,丑○○換乘乙○○駕駛之N四-九六六號營業小客車南下台中,因受制於乙○○持有手槍,途中不敢離去,而該N四-九六六號營業小客車原係黃君傑所有,售予乙○○營業,乙○○恐駕駛該車會被黃君傑認出,於車行至台中市○○路時,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順」之友人壬○○,要其借用一部自小客車,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壬○○前去與乙○○見面,告知無法借到車子,乙○○即帶壬○○、丑○○另搭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段合家歡KTV消費停留,並命丑○○打黃君傑之呼叫器連繫,以商談結婚開禮車為由,欲誘騙黃君傑、庚○○前去「合家歡」,惟黃君傑、庚○○遲未出現,乙○○等人結帳欲離去之際,黃君傑始回電告知丑○○其人現在中港交流道北上車道入口處附近,乙○○即命丑○○回以要黃君傑在該處等候,並隨即押同丑○○搭乘不知情之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前,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抵達該處後,丑○○之任務已完成,始得回復自由。乙○○見黃君傑與庚○○正站立於伊等友人子○○、丁○○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面拿取行李箱內之物品,即下車衝向黃君傑,並持上開改造
手槍毆打黃君傑之頭部及身體未成傷,強拉黃君傑上其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黃君傑不肯,乙○○即接續持槍毆打黃君傑頭部,其間乙○○所持上開槍枝內裝有前揭六顆子彈之彈匣不慎掉落地上,壬○○見狀趕緊拾起該彈匣交付予丑○○,並囑咐丑○○勿將該彈匣交還乙○○以免出事,丑○○聞言即將該彈匣丟棄於附近之垃圾筒內。斯時乙○○見站在一旁之庚○○擬趁機逃跑,即轉身毆打庚○○,致使庚○○受有頭部及臉部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後乙○○見黃君傑仍未上車,又走向黃君傑欲強押其上計程車,黃君傑不從,於混亂中並抽出一把身藏之輕型刀器(未扣案)反抗,致激乙○○之怒,嗣該刀器為乙○○奪取,乙○○遂因氣憤而起殺人之犯意,持該刀器猛刺黃君傑左中背部、左上臂背面、右大腿前側及左大腿前側等處,造成五處銳器創口,其中右大腿前側二處銳器創口分別為二‧五×○‧八公分、三‧○×一‧三公分、創腔深度各約七‧五公分、五‧二公分,左大腿前側一處創口二‧五×一‧一公分、創腔深度約七‧八公分,左上臂背面一處創口三‧○×一‧五公分,左中背部則一處創口二‧一×○‧四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二公分,背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前,經第七、八肋間腔,進入左側肋膜腔(胸壁厚度約三‧五公分),造成左側下肺葉背側刺創一‧二×○‧三×一‧二(深度)公分,肺臟局部出血、塌陷,及肋膜腔積血約三○○毫升,乙○○見黃君傑不支倒地抽搐,乙○○即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與壬○○回頭強押庚○○上前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往桃園方向駛去,而共同非法剝奪庚○○之自由。嗣途經沙鹿附近,壬○○先行下車而去向不明,乙○○則押庚○○轉往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三巷口下車,而將手槍藏於附近工地。迨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台中市○○路○段加油站旁為警捕獲,並經庚○○之指述而循線於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三巷六號對面工地上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後再由丑○○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號附近之垃圾筒內查獲裝有上揭六顆子彈之彈匣(嗣送鑑定試射三顆,剩三顆)。而黃君傑被乙○○刺殺倒地後,經丑○○及報警後返回現場之子○○、丁○○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使用維生機器急救結果,因左肺刺創及血胸、左背部刀創,失血過多,造成心肺衰竭而於同年月廿六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楊偉澤交付之上開槍彈屬實,證人丑○○亦證述該槍彈係於上開時地,在車上由楊偉澤交予被告無訛(本院上訴卷二第六、七頁),而為警查扣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認係仿WAL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雖槍把之塑膠護片已脫落,惟仍可運作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子彈六顆則認均係土造子彈,經拆解檢視,內均具圓錐狀直徑七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四十九頁)。雖被告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上揭改造手槍妨害丑○○之自由,及持輕型刀器殺害黃君傑致死暨妨害庚○○自由等犯行,辯稱:伊係因不滿其前妻庚○○與男友黃君傑外出遊玩,未妥善照顧伊罹患縱隔腔惡性畸胎瘤之女兒張家寧,欲將庚○○帶回桃園,而至黃君傑之同事丑○○住處,請丑○○幫忙聯絡黃君傑,丑○○係主動幫忙伊聯絡,伊並未持槍強押丑○○上車並施以恐嚇情形;又伊至案發現場時,雖曾持前開改造手槍毆打黃君傑,但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否則 伊大 可直接開槍射殺黃君傑即可,且案發當時伊並未持任何銳器,故被害人黃君傑之死亡與伊持槍毆打傷害之行為並無關係,被害人黃君傑是壬○○殺死的。另伊亦未妨害庚○○之自由,伊請庚○○一同回桃園無非係要庚○○盡扶養其女張家寧之義務,且庚○○亦同意與之回桃園,故伊並無妨害庚○○之自由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丑○○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持槍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丑○○
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證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乙○○持為警方查扣之手槍至我家強押我上N四-九六六號營小客車,並說要我照他的話說,否則要對我及家人不利:::,因乙○○身上有手槍,所以我不敢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乙○○問我黃君傑在那裏,我說不知,如要與他聯絡,可在我結婚那天來,因他會來幫我開禮車,乙○○說不行,要我上他的車,:::,乙○○說今天無論如何要幫他找到黃君傑,否則二十八日我就別想結婚,我心生害怕,怕危害我家人:
::,他叫我一定要跟他走:::」、「乙○○拿槍恐嚇我如不跟他去,二十八日我別想結婚」(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八四九號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等語屬實。證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至伊家時沒有亮槍彈,而係以客氣之口吻要求伊至車上,要伊幫忙找位姓蔡的,並未強押伊上車,直至車上才亮槍,並嚇稱如果沒有找到黃君傑,二十八日伊別想結婚等語。經查證人丑○○前後所供雖稍有不一致,惟其供稱被脅迫則始終如一,且證人丑○○正忙於準備婚禮之際,若非遭被告脅迫,衡情其應無可能輕易允諾遠從台北南下台中找尋與之熟識且彼此間並有朋友情誼之被害人黃君傑蹤跡之理,是證人丑○○係遭受被告之脅迫而不得已才跟被告南下台中尋找黃君傑,已甚為明顯。被告辯稱伊未持槍妨害丑○○自由云云,委無可取。
⒉案發當時被告曾持不明器物往被害人黃君傑身上猛捅,致被害人黃君傑不支倒
地抽搐等情,業經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
六、十七頁,相字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雖證人庚○○於本院又供稱「當時天已晚,看到被告握手上前,但沒有見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云云,惟查被害人既係因被告持物上前猛捅始倒地,業經證人庚○○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有如上述,故此部份關於被告有無持物之供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順手將黃君傑之刀子搶過來(見相字卷第三十頁)且被告確曾持不明鈍器朝被害人黃君傑左右大腿刺殺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害人黃君傑身上左中背部、左上臂背面、右大腿前側及左大腿前側等處確遭不明輕型刀器刺創共五處銳器創口,其中右大腿前側二處銳器創口分別為二‧五×○‧八公分、三‧○×一‧三公分、創腔深度各約七‧五公分、五‧二公分,左大腿前側一處創口二‧五×一‧一公分、創腔深度約七‧八公分,左上臂背面一處創口三‧○×一‧五公分,左中背部則一處創口二‧一×○‧四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二公分,背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前,經第七、八肋間腔,進入左側肋膜腔(胸壁厚度約三‧五公分),造成左側下肺葉背側刺創一‧二×○‧三×一‧二(深度)公分,肺臟局部出血、塌陷,及肋膜腔積血約三○○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致使被害人黃君傑失血過多,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屍體,並予以解剖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一○七八號鑑定書附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八四九號相驗卷足稽,復有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可參,以被害人身上之傷皆為刀傷,屬「銳器」造成之傷勢,乃被告於警訊時稱持「鈍器」朝被害人刺殺,其所謂「鈍器」,顯係「銳器」之誤。再考,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案發時所穿著之衛生衣及長褲各一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鑑驗結果,該衣褲上所留存血跡與被害人黃君傑之血液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刑醫字第五○八八號鑑驗書附於相驗卷可考,若被害人非被告所刺殺,何以被告衣褲會沾染被害人之血跡?而被害人黃君傑遭被告刺傷後,經子○○、丁○○報警並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於送至急診室時,已無心跳、血壓,經插管急救,身體檢查左右大腿前有刺創傷,故主治醫師戊○○在所具「法醫參改病歷摘要」檢查重點欄記載左大腿前側一傷口二×三cm大小,右大腿前側二傷口二×三cm大小,其後急救無效,黃君傑死亡後,再予翻轉其身時始發現左背部有一刺創傷口,而醫師戊○○未及將此背部刺創補行載入上開「法醫參改病歷摘要」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黃君傑病情函覆本院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中榮醫行字第三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醫生戊○○並於本院證稱:被害人黃君傑送到急診室,已無心跳,無生命跡象,沒有血壓,我們仍然插管急救,但是無效,::即使當時發現背部的傷口,也無法救治,後來有將背部的傷,補載在法醫參考資料,當時急救時,有打強心針,稍微有心跳,但一下子就沒有了,因為有用機器維持被害人生命跡象,所以到四點十分才宣告死亡。當時病歷表上護士有記載被害人已經無心跳、無血壓、無呼吸、兩眼瞳孔無光反射且放大,根據上開記載情形,已沒有生命跡象,我們還是有施以急救等語,並有行政院國軍退輔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黃君傑病歷表影本十五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到反面、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是被害人於被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時,左背雖確有一刺創傷口,然被害人送醫急救之際,已無生命跡象,有如上述,被告辯稱「被害人黃君傑經送至醫院時尚未死亡,係因醫師未發現其背部尚有傷口,疏未急救,以致死亡,不得令其負殺人既遂之責」云云,自屬委無足取,因被告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請求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救治醫師有無疏失,並不影響上開死亡之因果關係,即核無必要。而被告之友人壬○○其間雖曾出手與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黃君傑,然壬○○參與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身上尚無血跡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勘驗案發現場時供承明確,再參以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見壬○○打黃君傑,酒瓶沒有破,現場也沒有玻璃碎片等語(原審卷二十五頁),以壬○○所持之酒瓶並無破裂,地上亦無玻璃碎片,足見被害人黃君傑身上之銳器創,並非壬○○持酒瓶所刺傷,且被告乙○○持槍毆打被害人黃君傑時,壬○○見被告所持槍枝之彈匣不慎掉落地上,唯恐出事,曾將
之拾起交予在場之丑○○,並特別囑咐丑○○切勿將該彈匣交還乙○○,以免出事等情,亦據證人 柯清集 、丑○○供明(原審卷第六四、一一○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未看見壬○○有拿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益徵壬○○並無殺害黃君傑之犯意與行為,乃被告辯稱被害人黃君傑係壬○○所殺,實非可採。至證人丑○○雖證稱除見被告持槍及壬○○執酒瓶外,未見被告有持其他兇器云云,然查案發當時為深夜時段,視線並非清晰,且在緊張慌亂之際,丑○○縱未見得被告有向被害人奪取該輕型刀器,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害人身體被刺殺,其中左中背部創口二‧一×○‧四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二公分,背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前,經第七、八肋間腔,進入左側肋膜腔,造成左側下肺葉背側刺創一‧二×○‧三×一‧二公分,肺臟局部出血、塌陷及肋膜腔積血約三○○毫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稽,則被告持尖銳之刀器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刺殺,並刺穿肺部,顯見當時下手之猛,其有殺人之決心,已無疑義,其辯無殺人之犯意,非可採取。又本件係被告不滿被害人與其妻交往,蓄意教訓而後起意殺人,難認被告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且被告既奪取被害人刀器後,該不法危害已過去,被告猶下手殺人,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至明。被告復辯稱於警訊時係遭受警方刑求所致,經本院傳訊警員甲○○證稱:被告於警訊供稱有拿不明鈍器朝被害人左右大腿刺殺,是出於他的自由意志下所供述沒有刑求(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是足見被告事後辯稱遭刑求係因得知被害人已死亡,而圖事後卸責之詞甚明,自委無足採。被告請求調取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及傳訊證人丙○○證明刑求云云,因警方函覆當時製作警訊筆錄未錄音在卷,且上開事實已明,核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刺殺被害人黃君傑不支倒地後,即回頭強押被害人庚○○上計程車,而非
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目睹經過之丑○○證述屬實,被告雖以計程車資係由被害人庚○○支付一節,辯稱;伊僅是要帶被害人庚○○回家照顧孩子,其並無妨害庚○○自由情事云云。
惟查該計程車資係被告喝令被害人庚○○給付等情,已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癸○○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予傳訊丑○○、子○○、丁○○、癸○○、楊偉澤、己○○、壬○○等人作證,核無必要,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收受楊偉澤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行為,分別係觸犯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另行持上開槍彈強押被害人丑○○及強押被害人庚○○上車,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被告持不明輕型刀器刺殺被害人黃君傑致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壬○○間就其所犯上開妨害被害人庚○○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前揭妨害被害人丑○○及妨害被害人庚○○自由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一再供稱係於得悉前妻庚○○與黃君傑二人一同出遊,置年僅二歲之女兒張家寧於不顧,始前往尋找黃君傑欲施予教訓及帶回庚○○以照顧女兒,再參以被告於見及黃君傑後,僅以手槍毆擊黃君傑,而當時手槍內裝有子彈,如其蓄意殺人,何以不直接持槍射擊黃君傑,足見其當初携槍前往尋找黃君傑時,並未預謀予以殺害,而係在黃君傑持刀器反抗,被其奪刀後,一時氣憤,始着手殺害,並以所奪之刀猛刺黃君傑死亡,是被告殺人罪係另行起意,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殺人罪與上開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關係,已有未洽;又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某不詳處所,收受「 阿明 」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後持有,並構成累犯,即有疏失;又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妨害被害人丑○○及庚○○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另被告僅持有少數改造之槍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必要(理由詳後述),原審遽予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合;又原審判決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罪責,未依法併科罰金,亦有可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殺人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至經囑託內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已試射擊發之子彈三顆,既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衛生衣及長褲各一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有供殺害被害人黃君傑所用之不明輕型刀器,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依法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載明。本件被告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然其持有槍枝僅乙枝,數量非多,並未持以殺人,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黃君傑不支倒地抽搐後,回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庚○○(即陳含笑)眼部,致 陳女 受有兩眼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乙○○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告訴人陳含笑既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詳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八四九號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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