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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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與四名不詳姓名之年約十八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三六六號乙○○住處前,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及年約一歲之兒子施政呈,該車廠牌:福特六和、西年一九九五年份、排汽量:一五九八西西,車主:甲○○,車頂顏色:綠色),返回其住處正準備停放車輛,即由丙○○持其所有之非管制刀械之刀械一把將乙○○押住,其中另一名男子,持其所有木棍一支押住甲○○,致乙○○二人無法抗拒,任由丙○○等人將甲○○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金戒指二只、金項鍊、手鍊各一條、呼叫器二個(一只為空號、一只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枚取去,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開走。㈡翌日一時十分許,丙○○又與另二不詳姓名之年滿十四歲以上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該搶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車輛擋住剛停好車之 賴信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其妻 邱金玉 ),隨即由丙○○與其中一名男子,分持類似番刀之刀械各一把,押住丁○○、邱金玉二人,併畫傷邱金玉臉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致二人無法抗拒,任其搶去皮包二只(內有現金共六十萬元、丁○○及邱金玉之身分証各一枚、高雄銀行之提款卡一張、空白支票簿一本、存摺印章一枚、及客戶之車籍資料二十份、印章二個及身分證二張等物)及丁○○所有之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後逃逸,嗣乙○○報警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指認丙○○之相片而查知上情。而乙○○被搶走之上開車輛,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六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旁,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並經乙○○領回。其餘之金錢財物則經丙○○等人花用完畢,而其他證件等物則被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 仁武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被害人乙○○夫妻所指被行劫時間,其正在家中睡覺,不可能去搶被害人;另外,被告也沒有搶被害人丁○○夫妻的財物云云。及被告平時都有戴眼鏡,但行搶之人並沒有戴眼鏡,可見本件非被告所為。
二、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夥同另四名男子,於右揭時地,由丙○○持刀喝令剛停妥汽車之乙○○下車,並將甲○○之財物強行取走等情,業據乙○○於警訊(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見偵卷第十頁至十一頁、第二十九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證述甚明,並當庭指認被告丙○○持刀搶劫無訛,核與甲○○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背面)指認確係在場被告丙○○,持刀押住其夫而搶劫其財物等證言所述之情節相符。
㈡、丁○○於右揭時地,與其妻邱金玉遭被告丙○○夥同另二名男子分別持刀搶劫財物之事實(其中一名男子留在車上,被告丙○○持刀押住丁○○,另一名男子持刀押住邱金玉),復據丁○○於警訊中(見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指認甚明,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丙○○係行搶之人無訛,核與邱金玉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指述情節相符。
㈢、證人 梁大隆 、 許榮忠 、 黃清貴 雖分別到庭結證供稱:案發當日證人等與被告在大樹鄉「芳園KTV」喝酒,至二時左右,許榮忠、黃清貴與被告等三人先行離去,並由許榮忠載被告回家,至被告家時約三時,因此,被告不可能行搶乙○○夫婦之財物。證人即被告之父 劉金泉 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即回家睡覺云云。惟證人梁大隆在警訊中,係供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我與丙○○、 謝昆儀 、許榮忠、 史冠權 、黃清貴等十餘人一起到大樹芳園KTV喝酒」、「丙○○、許榮忠、黃清貴等三人於凌晨快三時許,就先離開說要到鳳屏路四姊妺吃飯,後我就不知道,我們其餘人於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才開離」(見警卷第九頁)。嗣於原審理中則稱:「:::他們是約一點多二點走的,:::」(見原審卷第九十頁),顯見其對於當日被告究竟何時離開「芳園KTV」之時間,初則供稱「凌晨快三點」,後則供稱「約一點多二點」,先後不一;且其所述與被告在警訊所稱:「和梁大隆、許榮忠、黃清貴等共十四人:::於二十四時又共同到高雄縣○○鄉○○○路芳園KTV唱歌喝酒,:::」之到達「芳園KTV」時間,亦有所異。如梁大隆於警訊中所述被告於凌晨二時抵達「芳園KTV」,並於凌晨快三時許離開無訛;則證人許榮忠、黃清貴、史冠權所稱被係於二時左右離開即非事實;如被告係於凌晨快三時離開「芳園KTV」,則參酌許榮忠後面所述與被告離去後先至黃清貴家,又去吃東
西再送被告之過程(為由大樹鄉至林園鄉、鳥松鄉或鳳山市),被告即無可能在三時左右回至家中。另證人許榮忠於警訊中則稱:「大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我與丙○○、黃清貴共同離開芳園KTV的,我是載丙○○、而黃清貴是自行騎壹部機車」、「我們三人離開芳園KTV,黃清貴則返回大樹小坪住處,我和丙○○則由小坪繼續往鳥松鄉仁美方向行駛,並由仁美至林園中圧地區四姊妺小吃部魯肉飯」,其於原審審理中先則稱:「:::我們三人騎機車走,我載丙○○去,黃清貴自己騎機車回,我載丙○○到仁美吃東西,吃去完再回去」(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後又稱:「:::先陪黃清貴回家,我載丙○○去鳳山鳳屏路吃爌肉飯,:::」(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可見其與被告究竟前往何處吃東西,則有「林園中圧地區」與「仁美」或「鳳山鳳屏路」之不同,足見該二名證人間所述除先後不一外,彼此之間亦互為歧異,所證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另證人史冠權、黃清貴之證詞,因其均不了解被告離開「芳園KTV」後之行蹤,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證人劉金泉係被告之父,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時時值深夜,正是好眠之際,證人應不致注意被告返家時間,故上開證人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又就本件乙○○指認被告之經過以觀,①證人即承辦乙○○被搶案件之警員 葉明恭 在本院調查中結證供稱:「(問:本件如何查獲被告﹖)被害人(乙○○)來報案時,我們即將以前辦過的嫌疑人照片資料提出給報案人指認,他即指出本案被告丙○○」、「(問:提出給被害人指認的照片有多少人﹖)有二十多人的全身照片」、「(問:被害人指認時如何說)他直指丙○○就是搶犯,無說其他的可疑照片」,給乙○○看的是被告以前涉嫌安非他命案件時所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及乙○○共指認三次,第一次報案時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許,隔日(天亮)也是二十三日早上八時許,又找出可疑者多人的照片請他指認,最後一次也是二十三日早上十一時許,又拿一疊照片到被害人家請他指認,及「先拿一些現有的照片給他看末獲,後來陸續找出其他的照片才有三次」(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涉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所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見本院卷八十頁),被告亦承認該照片為其犯非施吸用安非他命案件時(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背面)。②乙○○亦稱:「第一天(次)、第二天(次)都拿一疊照片給我看,我沒有找出來,第三天(次)再拿一疊照片給我看,我才從中找出被告這二張(指被告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時所拍之上述照片-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及是先指認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拍照片,後再指認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至七十五頁)。「(問:你最初指認被告你有說不太像)沒有說不太像,我進警局被告在裡面,而警察叫我先瞄看看,我不敢隨便指認,我要求警察叫他吃檳榔,並提醒警察叫歹徒模擬持刀搶我的動作,我本來遠遠一眼就認定是他,但不敢隨便確認,才提議叫他做此等動作」(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③證人 林豐榮 在本院調查中雖結證供稱:「(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我在旁邊,我說被告不會開車,該被害人(乙○○)才說搶鑰匙交其同夥將車開走」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但乙○○在本院調查中則稱:「(問:你起先是否指被告是搶你鑰匙將你車開走,後來因被告一起去警局的林豐榮說被告不會開車,你才改口說他將鑰匙交其他人開車﹖)沒有說車是他開走,我一開始就說車是另外一個人開走的」(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七十六頁)。證人林豐榮雖又稱:「被害人(乙○○)請求被告吃檳榔給他看,才給他吃檳榔,被害人即說就是他」(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證人葉明恭雖亦稱:乙○○有請求給被告吃檳榔(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惟關於此點,乙○○在原審供稱:「原因是距離遠,無法確認,後因嚼檳榔之動作一模一樣,確認是他」(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④就被告是否於到警局時有無帶眼鏡一事,被告雖一再堅稱其有近視,平常都有帶眼鏡,在警局拍照時,是警察要求其將眼鏡取下以便拍照;證人林豐榮固亦附和其詞,供稱:被告平時有帶眼鏡,到警察局時也有帶眼鏡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惟葉明恭在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戴眼鏡,其沒有要求被告將眼鏡取下以便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乙○○亦稱:被告在警局沒有戴眼鏡(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前往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時,亦未戴眼鏡,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鄒衍凱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本院參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被查獲時所拍攝照片,並沒有戴眼鏡;其於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上所使用照片亦未帶眼鏡(被告係於案發後始前往服役),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亦未戴眼鏡(其雖稱警察要求其將眼鏡拿下,以便拍攝,惟是否戴眼鏡乃人體之重要特徵,被告在警局時如有戴眼鏡,警察豈有要求其將眼鏡拿下拍照,致所拍照片與被告平常有戴眼鏡之情形不同之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度數為近視二百五十度,散光二百五十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可見被告對於近視眼鏡之依賴不深,並無經常配戴眼鏡必要。綜上所述,乙○○在本件指認過程中,乃是由一堆全身照片(並非口卡片)中先認出被告,並未指認警員所提供照片中之其他人員;而該照拍攝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距本件發生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尚不足半年,且被告之面相、身材又無特別變化,於指認上無困難。另乙○○在指認被告本人時,尚且要求被告模擬持刀行搶動作及吃檳榔等動作,以便確認是否被告為對其強取財物之人,其指認頗為甚重,因此其指述應可採信。
㈤、又丁○○指認被告過程,為其於警訊中指稱:向其行搶之人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千六百西西,綠色(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相片上的人(指被告)就是在十一月二十四日淩晨一時十分左右,搶走我背包的男子沒錯。因為案發當時,我與他面對面照會過,所以他的臉型我記得相當清楚,而當時車上共有三人,一人駕車,兩人下車行搶,而我只認得搶我皮包之人」(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並稱:看得清楚,是因現場有路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調查中則稱:搶他的三人都沒有戴眼鏡(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即承辦丁○○被搶案件之警員鄒衍凱在本院調查中結證供稱:「(問:怎知是丙○○做的﹖)丁○○報案後,再打電話給我們,說看電視嫌犯已被仁武分局抓到,我即向仁武分局調資料,並通知被告到分局供丁○○指認」、「(問:你請丁○○指認被告之前,有無告知賴,前被害人乙○○已查到之事,並說乙○○已經指認嫌犯了﹖)我無對他講這話,照片拿回來我們即請賴來指認照片。我們向仁武聯繫時是說被告因安非他命及贓車案,並無說是涉及搶案,是被害人看電視說搶嫌已查到,我們先向地檢署去查,人已交保,旋向仁武分局去調資料的」「(指認時)有丙○○的口卡相片及仁武分局送來的被告照片三張給他(丁○○)指認,他說口卡不像,仁武分局送來的三張才像」(見本院卷五十七至五十八頁)。是乙○○所駕之前開車輛確係遭被告夥同其他不詳姓男四人搶走,已如前述;而丁○○與其妻邱金玉之財物,又係遭駕該車之人於翌日淩晨搶走,兩案發生時間甚短,且丁○○又係看電視新聞發覺向其行搶之人已被查獲,再聯絡警局承辦人員而前往指認,應無誤為指認之理。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①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報案筆錄先指稱::::一位不詳姓名年青人走路至我車門,打開車門用藍波刀威脅我下車,:::,另一名用木棍威脅我妻將錢拿出來」,第二次警訊則稱:「其中有一名歹徒拿出一把長約四十公分的刀子,將我強押下車,控制我右邊乘客座車門的歹徒手持短柄鐵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則稱:「:::在我這邊有一人持開山刀,刀面上有刻龍的圖形叫我下車搜身」,其間距案發時間不過數日,乙○○所指武器竟有如此不同,顯與常理有違,其指述顯有瑕疵。惟乙○○是遭人持刀行搶,並無疑問,而由於市售刀械種類繁多,一般人除非具有專業知識,否則,難以區分刀械名稱,尚難以乙○○所稱刀械名稱有「藍波刀」或「開山刀」之不同,即認其指述有所瑕疵。至於其指稱對其甲○○行搶之人所持器械雖前後不同,惟因甲○○當時係在車輛右邊被搶,乙○○則在左邊被押住,與甲○○有段距離,何況當時乙○○又為人持刀押住,自身已是難保,尚難苛求其注意該歹徒持何種器械無誤。②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指稱:「用刀喝令我下車之歹徒是留三分頭」,於原審理中竟稱:歹徒是留平頭等語,其指述顯有瑕疵。惟乙○○在警訊中係指述歹徒特徵:::髮型:留三分頭(平頭),顯見其主觀上認三分頭與平頭並無區分,尚難執此其認其指述有何瑕疵。③乙○○所指行搶之人所騎機車與許榮忠、黃清貴所騎機不同,惟本院並未認定許榮忠與黃清貴係本件共犯,其所騎機車究竟係何廠牌、顏色,並不影響被告罪責。④又關於錄影帶部分,因並無錄影帶扣案,有葉明恭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辯護人對於該報告書之內容真正雖有所爭執;惟本院參酌乙○○在本院調查中指述:「(你報案時派出所有去查買口罩的人﹖)我與警察沿路去有檢到新的口罩,我即到超商去找,正好問到賣口罩的人,該店的口罩與檢到的一模一樣的,我要向他要錄影帶,他說警員才可以拿,該錄影帶拍攝到的人是不是搶我的人,我不知道,因搶我的很多個,我只認出持刀押我的人,該錄影帶裡面的人是否同夥,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可見該錄影帶之存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為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就其強取乙○○夫婦財物行為,與另四名男子間,就強取丁○○財物行為,與另二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其同時強取乙○○夫婦二人財物,及強取丁○○夫婦二人財物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罪,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次盜匪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二次盜匪罪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論敘。㈡乙○○被搶走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並經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保安大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警保大一字第三九四二號函可參,原審認該車輛業已滅失,顯與事實不符。㈢乙○○夫婦被取走之財物尚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金融卡各一枚,及丁○○尚被搶走行電話一具,原判決亦未記載,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本院撤銷改判。爰審審酌被告深夜結夥搶劫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劫得財物不少,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劫得之財物除VW-八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業經乙○○領回,不另為發還之諭知外,另外之金錢部分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其餘證件等物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亦不為發還之諭知。至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刀械三把及木棍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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