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556334、CH556333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上開本票原記載指定受款人為乙○○,並經塗銷改寫,惟塗銷改寫處欠缺簽名蓋章,無法辨認為何人所為,有悖文義證券之特性,且有礙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應認塗銷不生效力,仍應以乙○○為指定受款人,合先敘明。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証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記載指定受款人為乙○○,聲請人並非指定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其聲請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於指定受款人塗銷改寫處蓋有指印一枚,然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6條自明,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供參,故上開指印一枚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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