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臺北地檢署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 小陳 」、「 小吳 」及「 狗仔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謀以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6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告知丙○○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被盜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須提領170萬元補足該筆金額,否則48小時內該帳戶就會遭執行假扣押,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提領現金170萬元欲交付予詐欺集團,幸該銀行駐衛警查覺有異,經通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丙○○始悉遭詐騙,而與警配合逮捕詐騙集團成員。惟上開詐騙集團不知形跡已洩,仍多次與丙○○聯繫,丙○○虛與委蛇,並約定於96年12月3日下午,在臺中縣豐原市○○里○村路之土地公廟前,將170萬元交付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吉城 檢察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一方面撥打電話詐騙丙○○,另方面即由綽號「小陳」、「小吳」、「狗仔」及乙○○共同搭乘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8時許,由桃園縣南下,欲至與丙○○約定之地點詐取該170萬元,於車行途中(由桃園縣至彰化縣),乙○○與綽號「小陳」、「小吳」及「狗仔」等不詳姓名之人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陳」等人以其等事前所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公印及「楊吉城」之職名章各1枚,分別蓋在事先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名義列印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張上面(上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原有4張,其餘3張因列印歪斜致未用印),而接續偽造上開公文書2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主任檢察官王清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名為楊吉城之人。嗣車行至彰化縣某處,乙○○即先下車拍攝大頭照,並將其照片交給綽號「小陳」、「狗仔」及「小吳」等人,再由「小陳」者等人在車上(在彰化縣往臺中縣之途中)將乙○○之大頭照黏貼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楊吉城識別證」上,而共同偽造該特許證。待當日下午2時40分許,乙○○與「小陳」等人至臺中縣豐原市○○里○村路之土地公廟附近,「小陳」等人即將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張,及上開3張列印歪斜而未蓋印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紙頁,連同偽造之「楊吉城」職名章、「 胡啟彥 」職名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各1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交予乙○○,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給乙○○,作為綽號「小陳」等人與乙○○行騙聯繫之用,由乙○○攜帶上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職名章、收據下車,至約定地點向丙○○取款,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綽號「小陳」者等人所有供與乙○○共同犯罪而未及行使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含上開3張列印歪斜而未蓋印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紙頁)、印章、職名章暨收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小陳」、「小吳」及「狗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起搭車從桃園縣南下,於車行途中,有看到「小陳」、「小吳」及「狗仔」等人在車上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及「楊吉城」職名章,蓋用在上開列印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面,嗣車行至彰化縣某處,其即下車拍攝大頭照,並將照片交給綽號「小陳」等人,再由「小陳」等人在車上(即由彰化縣返回臺中縣途中)將其大頭照黏貼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楊吉城識別證」上。待當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與「小陳」等人至臺中縣豐原市○○里○村路之土地公廟附近,「小陳」等人即將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交予被告,由被告攜帶上開識別證下車,至約定地點向丙○○取款,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情不諱(見本卷第25至27頁、偵查卷第8頁),然辯稱:伊原先是看報紙打電話要應徵業務,「小陳」等人於96年11月30日,說要辦理健保,就先把伊的身分證拿走,案發當天「小陳」等人打電話給伊,說要出去工作,要開車來載伊,伊坐在車上時,他們才跟伊說要去收錢,並要帶伊去拍照,伊原本拒絕,「小陳」等人就說伊的證件在他們的手上,他們也知道伊住在哪裡,如果伊不配合的話,叫伊跟家人出入要小心點,伊係受迫才參與上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
4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按丙○○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搜證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查卷第26至30頁),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台中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楊吉城之職名章、臺北地檢察署楊吉城識別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知悉該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謂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意圖。且被告所稱遭逼迫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依常理判斷,在詐欺集團深信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並與被害人約定好時間、地點準備取款之情況,理應會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來完成取款任務,蓋任由無信賴關係之生手為之,極可能存在該人取款後卻不繳回或輕易遭被害人識破之高風險,而讓本該輕易得手之金錢因此付之一炬。是以果如被告所述情節,詐欺集團豈有可能讓一個尚無信任基礎的被告來獨自擔任整個詐騙犯罪中最重要之取款工作。且當日被告下車取款而遭警方逮捕時,其身上除查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吉城之識別證外,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文書及公印等物品,此等物品除了「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是為了向被害人詐欺所必要外,其餘物品均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必要,果如被告所述之情節,「小陳」、「小吳」及「狗仔」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輕易將渠等詐欺取財且與本案無關之工具放置於背包,而由被告攜帶下車之理。另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載「申請日期:96年12月3日」、「茲收到分案申請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清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等字樣,均非以人工書寫方式完成,而為印表機所列印,而依據被害人之指訴,其是於96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打來之電話,且被告供述其於當天上午8時許即坐上小陳等人之車輛,之後就至彰化拍人頭照片,並在彰化市區繞行,等到小陳等人接到電話後才前往臺中取款等語,倘如被告所言,則小陳等人似無機會利用印表機製作該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且詐欺集團在未確定丙○○受騙前,更無可能先將「申請日期:96年12月3日」、「茲收到分案申請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清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等字樣事先利用印表機印出後,再前往桃園載被告來參與本案,顯見被告應屬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自常理及扣案物查獲情形判斷,被告涉入本案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深,非僅受迫作為工具而已。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所蓋用之機關印文雖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然上開文書既已符合公文書之格式,縱所蓋用之印文不符,亦不能因此即否認其公文書之效力,況一般機關之印文字體大都非楷書字體,若非仔細辨識實無從知悉其內容,若因行為者所蓋用之機關印文不符,即否認其為公文書之性質,亦不足以保護公文書之信用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陳」、「小吳」及「狗仔」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及「楊吉城」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等人應係接續一行為,而偽造上開2張公文書,應僅論以1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原認係接續犯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見原審卷第42頁》)。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應係被告等人用以取信、詐騙被害人之物,原審未於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宣告沒收該公文書,即有未洽;㈡又本案雖另扣得附表編號5至9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公印、「楊吉城」之職名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公印及「胡啟彥」之職名章,但上開扣押物有可能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該詐欺集團早已偽造完成,且本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偽造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偽造行為,原審認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偽造行為,亦有未合;㈢本案在被告之身上雖又扣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公文書3張,然該3張格式列印歪斜,從形式觀之,即足以認定非公文書之格式,足見被告等人亦認該3張並非公文書之格式,故棄置不用而未蓋用機關印文,原審認此3張亦屬偽造之公文書,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素行良好、於上開犯罪集團中所擔當之角色與分工係屬次要、所偽造公文書之被害機關係司法機關,正面挑戰刑事司法機構,嚴重危害司法威信,惡性非淺、詐騙之金額高達170萬元,惟未詐騙得手、及其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綽號「小陳」等共犯所有供與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聯絡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中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係被告與綽號「小陳」等人共同因犯偽造公文書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已隨同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公印、「楊吉城」之職名章各1枚,係被告等人犯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察署楊吉城識別證」1枚,係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所得之物,且係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另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有關,且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因非偽造之公文書,亦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該3張列印歪之文書,亦屬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該3張列印歪之文書,從外觀(列印歪斜)觀之,堪認不具公文書之格式,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已詳如前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偽造之「臺北地檢察署楊吉城識別證」1枚。
三、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其上有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
四、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其上有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及「楊吉城」職名章)。
五、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公印1枚、
六、偽造之「楊吉城」職名章1枚。
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
八、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公印1枚、
九、偽造之「胡啟彥」職名章1枚。
十、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公文書3張(其上未蓋用機關印文及職名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