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選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保全請求之本案判決,並未全部勝訴,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書乙份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執行案件,固已於民國96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88號卷證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早已於96年1月送達予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足據。則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迄假扣押執行撤銷前,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前,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之催告,並不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