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為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偽造貨幣、侵占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國8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2月4日發布通緝中。於83年8月12日凌晨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 張某 復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乙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已另行偵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人員逮捕,張某惟恐通緝犯之身分遭查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被害人甲○○之名,先後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及中午12時4分許,在該中隊及本署接受應訊,並連續在訊問筆錄被訊問人及受訊人欄偽簽被害人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本人。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3年8月12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按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未較為有利),經公訴人於84年1月12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乙○○逃匿,而由本院於84年4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3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84年4月10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84年1月12日提起公訴至8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7月17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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