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要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九0二室,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福灣公司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約定分期付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頭款二萬元外,餘款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處為臺北縣○○鄉○○街○○○巷○號,在分期價款未完全還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惟甲○○只繳納十二期,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即第十三期起,即拒絕償還其餘分期價款,詎甲○○於未告知之情形下私自遷移藏匿該車至其他處所,且避不見面,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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