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林園藝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清償債務事件假扣押裁定,經96年度湖簡他調字第95號調解成立,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96年度湖簡他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4月19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4月20日到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說明,債權人係於96年8月2日始撤回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於96年4月19日為催告之通知時,聲請人供擔保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依上說明,訴訟並未終結,聲請人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返還其提存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再行寄出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時,方得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