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均為有配偶之人,惟其二人前曾發生婚外情,嗣因故分手,甲○○因不滿乙○○撥打電話向 伊夫 告知二人之婚外情,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在乙○○之住處及所開設之軍用品店張貼告示指乙○○淫人妻子、毀人家庭(甲○○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據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雙方因此交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乙○○因發現其所開設之軍用品店又遭人潑漆,乃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三百巷十一號一樓甲○○用餐之早餐店內,公然以台語辱罵甲○○「你不要臉的女人」、「下賤的女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