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5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雖已將手伸入被害人側背包內,惟其在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仍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雖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於96年2次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950號及96年度簡字第2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屬不端,卻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害人無實際上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懲儆,公訴意旨所求之刑尚嫌過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