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撬開甲○○住處使用之木棍,為被告在甲○○住處附近
撿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被告為本件竊盜之時間為96年4月14日下午6時30分至下午8時40分之夜間某時。
㈢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此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揭有明文。被告攜以行竊之木棍自非「器械」,先予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案用之木棍,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