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點貳公克,純質淨重參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拾點伍公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無罪,並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20公克)(89年保字4425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5公克)、大麻1包(淨重1.59公克)(89年保字第4423號、4424號),係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7號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679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無罪,並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20公克,純度30.10%,純質淨重3.07公克),有該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1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20.5公克),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另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淨重1.59公克),有該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