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567號上訴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代表人菲力普.查浦曼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呂光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8日以「具有少於N個輸入/輸出(I/O)接腳之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6年5月24日申請之美國第08/644,91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99388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2、3為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2月初版之「EM-78系列單晶片原理與實例應用」一書;證據4為弘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證據3所揭EM78156產品之訂單;證據5為上訴人為證據4之交易行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為84年12月21日;證據6為證據4與證據5交易之標的物照片;證據7為弘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具結書,其證明證據4確為該公司於84年11月3日向上訴人訂購EM78156產品之訂單影本;證據8為系爭案主張優先權依據之美國專利申請案最終獲准之美國專利第5,847,450號;證據9為系爭案主張優先權依據之美國專利申請案申請過程中之歷史檔案之相關部分;證據10為美國專利律師針對系爭案之美國專利申請案出具之申請過程分析報告;證據11為歐洲專利局針對系爭案之歐洲專利申請案發出之第1次核駁理由;證據12為參加人針對證據11所作之答辯理由書;證據13為參加人委託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上訴人另於90年12月27日提出舉發附件1為證據10之中譯文;附件2為西元1995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463,249號;附件3為西元1989年9月1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4,866,508號;附件4為系爭案之第1圖加註證據2記載該電路之頁數;附件5為證據2分述於不同頁數的電路還原圖;附件6為證據2分述於不同頁數之電路組合圖;附件7為證據13中之比較表與證據2內容之對照表為證。參加人乃於93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並於94年1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4401571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該更正本表示意見,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日提出意見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案93年1月2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系爭案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規定,以94年7月28日(94)智專三(二)02024字第09420686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㈠系爭案所謂習知的N位元微控制器必須具備大於n支接腳,乃是指N位元同時傳送,否則N位元微控制器即不必具備大於n支接腳。職是,系爭案想要改良的不是具有分批傳送功能的微控制器,從而,系爭案申請範圍中第1項及第11項之獨立項,所載「多至n個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之接腳」,顯然與其所稱要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無必然關聯。而參加人自承系爭案為積體電路封裝的組合發明,又稱與資料傳輸技術無關,顯見系爭案僅單純將結合習知技術中之微控制器、多功能接腳、資料匯流排等,卻不說明其如何達成多功能接腳之具體技術手段,及如何克服其發明背景所稱「支援N位元架構要多於N個接腳連接至微控制器」之技術難題,顯然與專利法第19條規定之發明專利要件不符。㈡對照舉發證據2、3所揭示之單晶片技術內容,系爭案顯不具有新穎性;且結合舉發證據4、5、6,足證各該產品在系爭案之優先權日之前便已見於刊物或已被公開使用,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應准予專利。㈢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從未揭露其究係如何達成「多功能接腳」之具體技術手段。反之,系爭案於其說明書中業已自承功能接腳及多功能接腳皆為習知技術,足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㈣舉發附件2已揭露I/O接腳數量與匯流排寬度相同之技術。舉發附件3已揭露多功能接腳之技術。系爭案雖稱運用多功能接腳34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其相連,卻未揭露如何達成該項功能之技術手段內容,系爭案是否果能如其宣稱之單一接腳可以不受限制的與無數功能方塊相連,綜其專利說明書及有關圖示均未提出具體技術方法可資佐證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本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㈠舉發附件2係關於一硬碟記憶單元被整合於一電腦系統中作為主記憶單元,該硬碟記憶單元包括一微處理器單元(MPU)32及一記憶體控制器單元(MCU)33,該硬碟記憶單元係經由一共同匯流排4而連接至電腦系統;而舉發附件3係關於一種互連邏輯晶片之方法,其使用一或多個金屬層作互連,以形成較複雜之電子系統,其等技術皆與系爭案之特徵無關,無法證明系爭案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㈡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開宗明義即說明「本發明…尤指一種具有少於N個輸入/輸出(1/0)接腳之N位元架構(亦即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園第1項及第11項所揭之特徵已隱含要處理少於N個輸出入之技藝,其應已明確定義系爭案實施上之必要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並無違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以及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之情事。㈢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發明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發明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發明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則就系爭案說明書所揭「每一接腳34之功能數等於與該接腳34關聯之功能方塊數。因之,任何接腳34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26與其關聯」,其可使任一多功能腳位具有一、二、三或三種以上的功能,來與舉發諸證據作技術上之比對,於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則略以:㈠於系爭案提出其發明以前,業界普遍存在「支援N位元架構,需要多於n個接腳連接至控制器」的事實,因此,如處理少於N個輸出入時,將導致「接腳被閒置」之情況,此等閒置接腳徒然增加系統的複雜度及製造成本,而無任何技術功效。此問題一直存在,直到系爭案提出技術方案,方得有效解決。上訴人謂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存在云云,企圖用單純邏輯論述以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其立論與事實相違,並非可採。系爭案係一組合發明,明確提出一改進之積體電路封裝,包含一具有較小接腳數及較低使用成本之微控制器,使得接腳具有較大之效能並維持既有之處理能力(微處理器仍可充分運用內部匯流排寬度作內部快速的處理),可有效減少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解決閒置接腳的問題。依系爭案的揭示,IC技術領域專業人士即得據以實施該技術內容,以少於或等於n支接腳讓N位元的微控制器正常地運作,並按不同積體電路應用之設計及需求,決定合適之多功能接腳數目,減少電耦合至N位元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至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此外,系爭案所揭示之較少接腳的微控制器,不僅具有較低的成本,更可提供多樣性的功能。系爭案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且證據2之8位元IC封裝仍需有多於8個接腳(18支接腳及20支接腳兩種封裝),換言之,證據2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無法揭示系爭案之多功能接腳的技術內容。證據2及證據3所提出之雙功能接腳,係採用O或I的控制方式,故最多只有雙功能,無法做到多功能,與系爭案所述具有一、二或更多功能之多功能接腳並非相同。證據4、5、6與系爭案「具有少於N個輸入/輸出(I/O)接腳之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完全無關,故該產品在系爭案之優先權日前公開販售,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被公開使用。是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又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及第11項已充分揭示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構成,其說明書第7頁第2段之描述已清楚說明如何達成系爭案之多功能接腳,並於說明書中提供一實施例。如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應有之知識水準及創作能力觀之,任何技藝人士均可憑藉其既有知識,或依循說明書之說明及該等先前文獻之內容,獲得了解並據以實施,則系爭案說明書之揭露內容應已符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或「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之情形,故構成同法第71條第3款與第4款之情事云云,亦與事實相悖。舉發附件2及附件3不論單獨或合併來看,均未能揭示或教示系爭案之發明,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該等引證資料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何關聯,無法證明系爭案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㈡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已獲美國專利商標局所肯認,而系爭案的日本對應案之申請被駁回後,參加人沒有任何救濟,係基於商業經濟利益及訴訟費用的考量,並非默認日本的核駁理由。且舉發證據需於審定之前提出,上訴人主張日本核駁案為舉發審定之後的證據,於本件不能審酌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已將其第1項及第11項之特徵予以明確定義,並無不屬發明專利範疇之情事。而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相關技術說明已記載「8位元架構(亦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寬)為在現今微控制器所使用之代表性架構。此種及其他大小之微控制器,其問題,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控制器。減少支援n位元或更特別是8位元架構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等情。而匯流排係指電腦組件間規範化的交換資料(Data)的方式,即以一種通用的方式為各組件提供資料傳送和控制邏輯。匯流排係按照固定路線,傳輸來回不停運作的位元(bit)。這些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因此,必須同時採用多條線路才能傳送更多資料,而匯流排可同時傳輸的資料數稱為寬度(width),以位元為單位,匯流排寬度愈大,傳輸效能就愈佳。基於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則連接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寬之架構原則上須有8個接腳,再加上電源及接地接腳,則依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控制器之問題並非不存在。而系爭案技術內容可減少支援N位元或更特別是8位元架構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亦非無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功效之增進。上訴人所指倘若N位元微控制器係利用分時傳送方式,將N位元資訊分二次或多次傳送者,即根本不需要有大於N的接腳數。即是參加人主張於微處理器進行正常操作中如處理少於N個輸出入,將導致接腳被閒置之情況,此等閒置接腳徒然增加系統的複雜度及製造成本,而無任何技術功效所需解決問題。但此一問題存在卻不能作為習知N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非無可能在每個工作週期均傳送、接收N位元寬度之資料,而有N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支接腳的難題存在之論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並未揭露任何如何解決「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要連接到微控制器」問題或達到如何「減少支援N位元或更特別是8位元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的具體技術。但查,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一種積體電路(IC)包裝,於第11項界定一種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另以其餘附屬項(詳如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界定其附屬特徵或細部技術內容,系爭案以該等請求項作為權利主張之範圍。至於其實施之技術手段於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行起至第8頁第1行,已說明各構件連結及作用關係,接腳34可能為單一功能接腳或多功能接腳34,每一接腳34之功能數等於與該接腳34關聯之功能方塊數,任何接腳34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其關聯,並配合圖式之參照,已將系爭案技術特徵所在之接腳34-38之數少於或等於微控制器12之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實施方式加以具體記載。另系爭案創作摘要亦載明系爭案揭示一種積體電路(IC)包裝,包含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一N位元資料匯流排,及多至n個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IC包裝也包括一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控制暫存器,供接收來自微控制器之啟動及中止信號。一個或多個接腳有一個或多個與其關聯之功能方塊。每一功能方塊界定一指定之功能供其對應之接腳。因此,每一有許多對應功能方塊之接腳有許多相等於對應功能方塊數之潛在功能。一既定接腳之特定功能係由來自控制暫存器之啟動信號所選擇,其依來自微控制器之適當命令選擇適當功能方塊。使用具有多功能之接腳,…藉以允許N位元架構微控制器使用少於或等於n個接腳等語。並無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或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部分,非屬可採。㈡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案與舉發證據3相比較,二者均係藉由一微控制器產生啟動(I)或中止(O)信號,送給控制暫存器以選擇腳位的多個功能方塊,進而能將過去某些單一功能腳位合併在一起形成多功能接腳,使接腳的數量減少,可證系爭案顯不具有新穎性。結合舉發證據4、5、6,足證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被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等等。但查,舉發證據2、3「EM-78系列單晶片原理與實例應用」一書中第79、80頁所揭示EM-78156/256/456之P60腳位係作為雙向I/O腳或作為外部插斷輸入腳,EM-78242/442之P57腳位則為普通I/O腳位或是代替TCC腳位,其等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僅能達成具有雙重功能之接腳,而系爭案每一接腳34之功能數等於與該接腳34關聯之功能方塊數,任何接腳34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其關聯,舉發證據
2、3揭露之技術內容並無法達成系爭案可使任一腳位具有一、二、三或三種以上的功能數。因此,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舉發證據2、3所揭示者並不相同,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舉發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舉發證據2、3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㈢舉發證據4、5、6、7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構造特徵,以及第11項所揭示之一種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特徵,包括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難謂以舉發證據4、5、6、7即認可證明與系爭案技術手段相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其舉發證據4、5、6、7既未揭示或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構造特徵,以及第11項所揭示之一種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特徵,並達成系爭案可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之功效增進,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8、9、10、11及12所涉及者為外國法律規定,惟世界各國均有其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其規定在各國未必相同,自無拘束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所為專利舉發審定之效力。另舉發證據13係針對依據舉發證據2之技術所生產之EM78P152微處理器與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所作成之專利侵害分析;而本件則係以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諸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比較,所審查者係發明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二者審究內容已非完全相同,亦無拘束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所為專利舉發審定之效力,是上開舉發證據8至13尚不能作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㈣依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2之說明及圖式,其僅指出微控制器跟其他的栓器接駁情形,並未載明微控制器的N個輸入/輸出(I/O)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11項不具新穎性。
而系爭案微控制器的N個輸入/輸出(I/O)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可減少支援N位元,特別是8位元架構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具有功效之增進,舉發證據附件2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11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附件3並未記載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之位元數,亦未敘述微控制器耦接之接腳總數或其中之I/O型接腳之總數,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11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是搭配控制暫存器和微控制器來控制選擇功能,達到一接腳可輸出/入不同功能的效果,功能數目未被接腳之數目限制,其微控制器的N個輸入/輸出(I/O)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可減少支援N位元,特別是8位元架構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具有功效之增進,舉發證據附件3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11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第12至20項為第1、1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㈤舉發證據附件
4、5、6、7均係作為舉發證據2、13之補充說明之用,而舉發證據2、1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舉發證據附件4、5、6、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系爭案日本對應申請案例,均屬舉發新證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究,且其案情與本件有所差異,自難援引比附,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訴願決定稱系爭案之特徵為「多功能接腳」,而參加人則自稱「多功能接腳」為系爭案之技術所首創發明,但事實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確實未記載任何有關「多功能接腳」之具體技術,此為參加人及原判決所承認。則原判決採納參加人所稱於說明書第6頁第13行起至第8頁第1行止,已說明各構件連結及作用關係,接腳34可能為單一功能接腳或多功能接腳34,每一接腳34的功能數等於與該接腳34關聯的方塊數,任何接腳34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其關聯云云,顯已包含舉發證據
2、3所揭露的「雙重功能接腳」,另亦包含舉發證據附件3揭露之「以configurationjumper控制之多功能接腳,且可以3支接腳完成8個功能之傳輸」技術,至少此二部分即不應准予專利。況且上述說明書內容描述文字竟出現「更多功能方塊」等不確定字句,則究竟系爭案是否包含「無限多」功能,其技術毫無功能數之上限限制?如何實施及達成?說明書上亦無揭露任何資訊可資參酌,且殊難想像竟存有「無限多」功能的接腳,適足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中確實未充分揭露其具體技術,違反專利法第19條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而原處分及原判決理由刻意避開系爭案申請範圍未揭露「多功能接腳」具體技術內容之疑問,採用參加人在說明書上之陳述,卻又忽略說明書上之陳述亦未具體界定出「多功能接腳」之技術內容與特徵,形同准許一個有「無限多」功能的接腳技術,但不僅申請專利範圍未說明如何達成之技術,即使是說明書內之具體實施例亦僅有雙重功能接腳之圖示。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所稱說明書已揭露「多功能接腳」具體技術特徵乙節,論理均顯然矛盾,更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原判決既已承認舉發證據2、3已揭露雙重功能的接腳,另舉發證據附件3則揭露以configurationjumper控制之多功能接腳,且可以3支接腳完成8個功能之傳輸。由此足證多功能接腳之技術已存在於系爭案申請前。則究竟系爭案中所使用之「多功能接腳」與先前技術之多功能接腳,如何區別,判決書未予記載,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原審僅片引參加人陳述而引用說明書記載,認已有揭露其具體技術,卻未注意到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描述、揭露其所謂多功能接腳之多項功能數目是否包含雙重功能及以3支接腳完成8個功能之傳輸等二項先前技術,顯然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與判決理由中所引述之舉發證據2、3已揭露雙重功能的接腳,另舉發證據附件3則揭露以configurationjumper控制之多功能接腳等節,互相矛盾。㈢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多功能接腳,其說明書所載實施例圖示中每支接腳34對應之功能方塊均為二個,文字說明則稱任一接腳34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之相關聯,但從未說明是如何控制其所謂多功能接腳。然原判決第21頁第7行以下復又肯認舉發證據附件3顯示多功能接腳是confi-gurationjumper來控制,功能數目是有限制的(8個功能要3個接腳來達成),而事實上系爭案亦受限於至少要有3支接腳,而其中1支接腳為多功能接腳。足證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已為舉發證據附件3所揭露,至少在「以3支接腳完成8個功能」的部分,是已經公開之技術,不應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卻記載「該多個第三接腳之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已與舉發證據附件3所描述之「以3支接腳完成8個功能」及舉發證據2、3雙重功能接腳有所重疊,至少此一部分均已屬習知技術,依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不應給予專利。㈣參加人主張其專利特徵為「多功能接腳」,可以解決「基於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則連接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寬之架構原則上需有8個接腳,再加上電源及接地接腳」之問題,但事實上其技術卻是「每一有許多對應功能方塊之接腳有許多相等於對應功能方塊數之潛在功能。一既定接腳之特定功能係由來自控制暫存器之啟動訊號所選擇,其依來自微控制器之適當命令選擇適當功能方塊」云云,且參加人亦自承其專利與「是否採分時多工等資料傳輸技術並無關係」。足證系爭案之所謂「多功能接腳」實則仍係「單一功能接腳」,係透過微控制器之指令,一次僅能傳送其對應之特定功能方塊訊號,並非一次可傳送多種功能訊號,顯然仍然無法解決判決書第17頁所描述之「基於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則連接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寬之架構原則上需有8個接腳,再加上電源及接地接腳」之技術課題。㈤參加人於96年4月24日參加理由(一)狀第7頁答辯理由除與其同份理由狀第4頁所載矛盾外,亦可見參加人自承所謂多功能接腳雖可連結多個功能方塊,但卻是「一次僅可啟動一個功能方塊26」,即所謂多個功能方塊之資料仍需分次傳輸,顯然應是採用串列程式規劃時計接腳、串列程式規劃資料接腳及類似者等分時、分批多工方式,將資訊分次、分批傳輸,均屬習知技術。乃系爭案於可以同時傳輸之功能數上,仍會受其接腳數之限制。乃原判決第21頁卻又逕以「系爭案是搭配控制暫存器和微控制器來控制選擇功能,達到一接腳可輸出/入不同功能的效果,功能數目未被接腳之數目限制」云云,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卻忽略上述參加人自承之「一次僅可啟動一個功能方塊26」云云,即屬習知分時分批傳輸,且以系爭案描述之「一次僅可啟動一個功能方塊26」,顯然並無法解決參加人及原判決所稱「基於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則連接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寬之架構原則上需有8個接腳,再加上電源及接地接腳」之問題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應就本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另查:
㈠、舉發證據2、3所揭示之8位元IC封裝仍需有多於8個接腳(18支接腳及40支接腳兩種封裝),而舉發證據附件3則與「電耦合接腳總數與微處理器資料匯流排寬度之關係」完全無關,是舉發證據2、3及舉發證據附件3與系爭案之「輸入/輸出(I/O)接腳數目少於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並無任何關聯,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且上訴人於訴願或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主張「舉發證據2、3及舉發證據附件3有關多功能接腳之特定部分即不應准予專利」、「系爭案是否包含『無限多』功能」等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論理矛盾云云,委無可採。況且系爭案利用各部構件(包括多功能接腳、多功能方塊等)間具有特定之結構及相互作用連結關係,產生「輸入/輸出(I/O)接腳少於N個之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因此審究系爭案之內容時,應考慮整體之結構及功效,不應只就多功能接腳之單一元件加以比較。而原判決雖肯認舉發證據附件3顯示之多功能接腳是以configurationjumper來控制,功能數目是有限制的(8個功能要3個接腳來達成),惟原判決緊接著指出系爭案揭示功能數目無限制之多功能接腳之技術內容,及微控制器的N個輸入/輸出(I/O)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是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舉發證據附件3所揭露,自無上訴人指摘之原判決論理矛盾之情事。
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已充分揭示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構成,並已清楚說明如何達成系爭案之多功能接腳,且於說明書中提供一實施例。如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應有之知識水準及創作能力觀之,均可憑藉其既有知識,或依循說明書之說明及該等先前文獻之內容,獲得了解並據以實施,且原判決亦肯認於系爭案之說明書第6頁第13行起至第8頁第1行止,已說明各構件連結及作用關係,接腳34可能為單一功能接腳或多功能接腳34,每一接腳34之功能數等於與該接腳34關聯之功能方塊數,任何接腳34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其關聯等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9條及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案之說明書第7頁係指多功能接腳支援微控制器之多項功能係屬習知,至於支援何項功能,則與系爭案之發明無關,是系爭案之說明書並未自承多功能接腳為習知,上訴人容有誤解。且系爭案之發明與是否採「分時多工」等資料傳輸技術並無關係,上訴人執與系爭案無關之「分時分批傳送」、「分時多工等資料傳輸技術」、「串列程式規劃時計接腳」、「串列程式規劃資料接腳」、「分時、分批多工方式」、「資訊分次、分批傳輸」等技術,主張系爭案無法解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云云,殊無足採。
㈢、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應就本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