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56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旺旺電子遊戲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旺旺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旺旺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薪資,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工作。其店內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將現金交付甲○○後,由甲○○以一定比例開啟機台分數,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可贏得數倍押注分數,由甲○○洗分後,依上開比例兌換現金,未中者,押注金額則悉數由乙○○贏取。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喬裝賭客之員警 蔡蓮味 玩賭後欲離去,甲○○即主動將機台內剩餘分數洗分,而於交付賭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共同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二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十二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二人同一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持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同一、時間密接之性質,足認被告二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甲○○則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本件扣案機具之數量非少,其等經營遊戲場以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之時間非長,暨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受僱之員工,犯罪情節不同,而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在櫃檯處扣得之現金及消費卷,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雖稱該扣得之現金中,有六千五百元是要繳納第四台之視訊費用等情,然該處櫃臺僅有一個抽屜,所扣得之現金均是從抽屜中拿出,並未另有分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佐,是被告乙○○所述縱然屬實,該六千五百元仍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收。至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則均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二人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二人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一│八八八二代彈珠台│二台│├───┼──────────┼─────┤│二│黃金夜總會│二台│├───┼──────────┼─────┤│三│西部戰警│一台│├───┼──────────┼─────┤│四│野蠻世界SHUGA│五台│├───┼──────────┼─────┤│五│OlympianGames│一台│├───┼──────────┼─────┤│六│梭哈撲克牌│一台│├───┼──────────┼─────┤│七│七靶射擊撲克牌│二台│├───┼──────────┼─────┤│八│JokersWild撲克牌│五台│├───┼──────────┼─────┤│九│捷豹 小瑪莉 │一台│├───┼──────────┼─────┤│十│瑪莉大戰│一台│├───┼──────────┼─────┤│十一│滿天五星第二代│一台│├───┼──────────┼─────┤│十二│十三支│一台│├───┼──────────┼─────┤│十三│滿貫大亨│三台│├───┼──────────┼─────┤│十四│跑馬│四台│├───┼──────────┼─────┤│十五│大富翁│一台│├───┼──────────┼─────┤│十六│A九九九水果盤│六台│├───┼──────────┼─────┤│十七│超級金明星水果盤│十台│├───┴──────────┴─────┤│合計四十七台(含IC板四十七片)│└────────────────────┘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四十七台(│││含IC板,詳見附表一)│含IC板四十││││七片)│├───┼──────────┼─────┤│二│現金(新臺幣)│九千一百元│├───┼──────────┼─────┤│三│消費券│七百元│├───┼──────────┼─────┤│四│開分卡│七十二張│├───┼──────────┼─────┤│五│每日營業報表│九張│├───┼──────────┼─────┤│六│賭客名冊│一本│├───┼──────────┼─────┤│七│招待券│十五張│├───┼──────────┼─────┤│八│員工排休表│二本│├───┼──────────┼─────┤│九│客源資料表│一冊│├───┼──────────┼─────┤│十│電腦主機│一台│├───┼──────────┼─────┤│十一│監視器分隔畫面器│二台│├───┼──────────┼─────┤│十二│監視器鏡頭│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