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⑵繼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⑶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⑵、⑶所示之罪刑,嗣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⑷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⑸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一案判決免刑確定;復因前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其後仍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係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另一支則尚未使用而為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惟有關理由欄五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⑵繼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⑶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⑵、⑶所示之罪刑,嗣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⑷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⑸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該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另一支則尚未使用而為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之前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固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共計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則僅曾於該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係取其於當日施用之前所買入已為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內之微量海洛因,置入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中之其中一支內後,加水注射手臂施用,另一支扣案之針筒則尚未使用而為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等語。惟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與被告自白伊另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次之犯行間,尚難認有包括一罪或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前揭其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次之供述,除被告之惟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