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大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直扣款云云;再由自稱「華南客服人員」,要求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之溪湖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
(二)於97年6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丁○○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直扣款云云;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9,98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
(三)於97年6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奇摩購物人員」,佯稱:甲○○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為由,要求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上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3,24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
(四)嗣經乙○○、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資料因怕放在租屋處被偷走,所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到公園運動後,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帳戶存摺不見云云。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大里分行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國泰世華商銀大里分行97年6月30日國世大里字第0970000023號函及函附被告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該帳戶事後遭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將詐得現金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及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證人即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揭帳戶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二)又有關他人如何得知被告上揭帳戶及提款密碼,並因而使用該帳戶一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97年7月1日警詢時稱:當其於97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發現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時,即打電話向國泰世華商銀辦理掛失,惟不知嚴重性而未立即報警云云,然就遺失時該帳戶內僅餘47元,及被害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遭詐騙並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仍遭提領一空觀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悖。而提款卡係個人極為私密之物,一般人必當妥適保管或放置,以防止他人竊取使用,又提款卡既係個人重要物品,亦非難以攜帶之物,被告竟將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導致遭竊,其供述難認為合理,顯係臨訟杜撰,亦非實在。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因竊取或拾獲而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若非確定能夠順利領取款項,亦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入大量款項後,可能會冒著被告隨時變更密碼或掛失之風險。是以,唯有被告主動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始有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該帳戶。是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因此,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以順利提領詐騙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應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四)準此,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悖於事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影本、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大里分行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丁○○及甲○○等3人實施詐騙,係以1個幫助詐欺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3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揭幫助犯行,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助長犯罪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主文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