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街中山巷1號其友人 張振昌 之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至臺中縣○○鎮○○街75之1號對面農舍前(下稱案發現場)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衝撞其胞弟乙○○,乙○○旋即閃避始未遭撞及,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依據為:⑴警方至案發現場處理時,有詢問被告是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被告一直不回答,亦未否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三平 及 蔡怡欣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⑵被告於警詢時先坦承有於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犯行,嗣改稱係某不詳年籍、綽號「 阿東 」之張姓友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施文聰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可按。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否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嗣應係為逃避罪責,而改稱駕駛之人係查獲後已離開派出所而未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張振昌,且未立即提出張振昌之身分、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使承辦警員難以查明其供述之真實性。⑶證人張振昌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是伊開車,伊沒有開車要撞乙○○云云。惟經隔離詢問張振昌及被告,渠等二人就系爭特定歷史事件所陳述之內容,僅部分相同,顯見渠等就本件有關何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乙○○居住處之陳述,係渠等臨訟勾串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⑷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認其係與張振昌一起飲用米酒。則被告所辯因為伊有喝酒而讓張振昌開車一節,並不實在。蓋其亦明知張振昌已有飲用米酒,則張振昌何以願意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益證被告所辯及張振昌證述之內容,顯不可採。⑸本件並有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6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用米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醉態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辯稱:案發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不是我駕駛的,是我的朋友張振昌駕駛的等語。
五、經查:⑴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車至案發地點之張振昌,於案發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案發當時我跟甲○○去找他弟弟乙○○,我們是開車去,由我開甲○○的車,因為我沒開過BMW牌的車,所以我要求開車。當時是從我家開到乙○○他家,約二公里左右,我由大願路駕車轉東崎街至乙○○之住宅,是甲○○報路線我開車,我就這樣開到乙○○家,我倒退迴轉時,後輪掉落坑裏等語。其於98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稱:阿東是我偏名。97年12月10日甲○○來我家聊天,有喝一點米酒,大家都有喝。當天下午4點多,我與甲○○一起去找乙○○,由我開甲○○的車子,甲○○坐在我旁邊,因為我沒開過甲○○的車子,我想試開看看。我家裏沒有車子,我平常很少開車,等於都沒有開車等語。我開車沒多久就遇到乙○○…我要轉彎掉頭,甲○○跟著乙○○跑掉,我就要把車子迴轉,車子就掉到水溝等語。核其供證內容前後一致,且無違情理。⑵證人即被告胞弟乙○○於98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情經過為何?)當時我在旁邊的田裏工作,車子從產業道路開進去,到了農舍門口,我家的狗在叫,於是我就出去查看,但車子就往我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閃開,車子就煞車碰到香蕉樹,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到是誰開車,車上有二個人下車,但我沒有注意到誰從駕駛座下車」、「(為何後來甲○○的車子後輪會卡在水溝?)後來因為甲○○追我,我走到外面的馬路,所以是張振昌倒車」、「(當時甲○○、張振昌身上有沒有酒味?)我都有聞到」等語。按乙○○雖為被告胞弟,惟二人關係不睦,是其對被告而言屬於敵性證人,而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由其上開證言,可知案發當時張振昌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車,致後車輪卡在水溝之行為事實(有現場照片4張附在警卷內可佐)。此與張振昌前開證述相符,益徵張振昌上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而非任意捏造迴護被告之詞。⑶參以案發時系爭自小客車迭有碰到香蕉樹、後車輪卡在水溝等操控不純熟的現象,此亦與張振昌上開所證其平日無駕駛汽車行為,案發當日因一時好奇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生手表現相符。故本案酒駕行為人確實極有可能為張振昌。⑷警員陳三平、蔡怡欣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無對張振昌進行酒測?)帶回派出所時要對張振昌做酒測,但是他不要,所以當時張振昌沒有做酒測」等語,警員施文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無對張振昌進行酒測?)沒有,…後來在翌日的上午7時做酒測,酒測值為0.71」、「97年12月10日18時許將張振昌帶回派出所,但張振昌於18時30分就離開。後來是甲○○於翌日將近天亮時,才告訴我們張振昌的住處」等語。可見張振昌於案發後,確有因酒駕而畏罪心虛逃避偵查之表現。⑸被告於97年12月11日0時40分起警詢之初,固曾供稱:「(你弟弟乙○○向警方指證你喝酒之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要開車撞他,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是剛好開車在那裏經過遇到他」、「(開車經過怎樣?)剛好遇到他」等語,惟隨後即已更正說明:「(你是否有酒後駕車的事實?)沒有,是我朋友張先生開的」、「(剛才你怎麼說你開系爭自小客車在路上遇到你弟弟?)是我坐在車上跟朋友在一起,我才這樣講,坐同一車」、「(張先生有沒有看到你與弟弟吵架的事情?)發生口角他有在現場」、「(你朋友的名字知道嗎?)我知道他的綽號叫阿東」等語(見偵卷內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按被告於警詢之初雖略有掩護張振昌之意,而未直接供明張振昌之詳細年籍資料供警查辦,惟亦已說出張振昌之真正姓氏及外號。且隨於同日凌晨告訴警方張振昌之住處,之後偵查過程亦始終明確供稱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為張振昌。被告於警詢之初掩護張振昌之舉,應係不願自家兄弟紛爭牽連友人遭警追辦酒駕刑責,此屬人情之常,尚難執此謂被告之後所辯不實,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酒醉駕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證人張振昌既自承案發當時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且有上述駕車碰到香蕉樹、後車輪卡在水溝等操控失當現象,及經警測得酒測值為0.71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證人張振昌是否因此涉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