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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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君選任辯護人陳宗賢律師
梁婷宣律師 徐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眾大飯店對面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再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志忠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郭茹珊羅竣一黃彙心林文正張瀞文吳全富林威志李沁柔陳愉忻鄧元銘蔡欣妤郭妙而陳弘志 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上開2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因郭茹珊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竣一、黃彙心、張瀞文、林威志、陳愉忻、蔡欣妤、郭妙而、陳弘志及被害人郭茹珊、林文正、吳全富、李沁柔、鄧元銘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竣一、黃彙心、張瀞文、林威志、李沁柔、 陳瑜忻 、蔡欣妤、郭妙而、陳弘志;被害人郭茹珊、林文正、吳全富、李沁柔鄧元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報案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4年3月30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40000007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富邦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856號函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最之動機、手段、目的,並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126頁至127頁;131頁至132頁;137頁至140頁;149頁至156頁;166頁至173頁;178頁至180頁;197頁至19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緩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境小康之生活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又其乃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114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1│郭茹珊│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104年3月│2,680元│被告蔡瑞君中國││││刊登販賣商品訊息,經│16日17時││信託帳戶││││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LI│許││││││NE聯絡後匯款。││││├──┼───┼──────────┼────┼──────┼───────┤│2│羅竣一│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104年3月│1萬2,000元│同上│││(告)│刊登販賣「桂格養氣人│16日17時││││││蔘」及「倍舒柔抽取式│37分許││││││衛生紙」商品訊息,經│││││││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匯款。││││├──┼───┼──────────┼────┼──────┼───────┤│3│黃彙心│先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104年3月│2萬2,908元│同上│││(告)│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16日17時││││││網路購物出錯,再假冒│39分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4│林文正│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2萬58元│被告蔡瑞君富邦││││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16日17時││帳戶││││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49分許││││││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5│張瀞文│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104年3月│6,100元│同上│││(告)│刊登販賣「保養品」商│16日17時││││││品訊息,經告訴人與上│51分許││││││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匯│││││││款。││││├──┼───┼──────────┼────┼──────┼───────┤│6│吳全富│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2萬9,989元、│同上││││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16日18時│1萬3,111元│││││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32分許││││││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並未│││││││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7│林威志│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2萬1,988元│同上│││(告)│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16日18時││││││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40分許││││││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8│李沁柔│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9,916元│同上││││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16日19時││││││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29分許││││││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9│陳瑜忻│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2萬9,989元│被告蔡瑞君中國│││(告)│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16日19時││信託帳戶││││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30分許││││││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10│鄧元銘│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8,321元│被告蔡瑞君富邦││││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16日19時││帳戶││││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46分許││││││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11│蔡欣妤│先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104年3月│1萬3,989元│被告蔡瑞君中國│││(告)│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16日19時││信託帳戶││││網路購物出錯,再假冒│56分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12│郭妙而│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104年3月│1,800元│被告蔡瑞君中國│││(告)│刊登販賣「聲寶10.3L│16日18時││信託帳戶││││蒸氣式開引機蔘」商品│51分許││││││訊息,經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匯款│││││││。││││├──┼───┼──────────┼────┼──────┼───────┤│13│陳弘志│先以竄改之電話向告訴│104年3月│8,075元│被告蔡瑞君富邦│││(告)│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16日19時││帳戶││││錯,經告訴人提供金融│38分許││││││機構客服電話後,再以│││││││竄改之金融機構客服電│││││││話號碼聯絡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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