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至10
1年6月29日7時間某時,私自在其位於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所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外,放置強力磁鐵1塊而控制電表圓盤運轉,電表計量器因而失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此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之方式,而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供為己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張明福追償新臺幣〈下同〉17萬5,593元之電費)。嗣於101年6月29日11時許,由員警會同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員 彭文玄 前往上址稽查,並扣得張明福所有之前揭磁鐵1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張明福於警詢及偵查、本院中之陳述。
㈡證人彭文玄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
㈢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被告用電基本資料、照片。
㈣扣案之磁鐵1塊。
三、論罪: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下罰金。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
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㈡被告自100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29日7時間某時起至10
1年6月29日11時許本件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其為本案(部分)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私接電線方式竊電,損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裝設扣案磁鐵之竊電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復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知坦認裝設扣案磁鐵之竊電犯行,頗有悔意,更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臺電公司所達成和解條件中被告承諾之付款條件(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五、末查,扣案之磁鐵1塊,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願支付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付款期間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至一○二年十月,每月為一期,第一期││於六日給付,其餘各期為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第一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第二期至第四期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五期至第十││二期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