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罪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六月間止,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宏 」、「鳥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以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之人換取BB槍、電話機、小型電話機一台、汽車音響一台、呼叫器二個、錄音機一台、玩具瓦斯槍二支,甲○○則準備將之轉賣圖現,以此方法圖利。另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先後十餘次,在桃園市○○○街○○○號二樓,非法販售安非他命予 黃愛珠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及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警訊時,伊毒癮發作,根本無法製作筆錄,伊未承認犯罪,警訊筆錄係警察自己寫的,警察還修理伊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為刑求之抗辯。此關係甲○○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即逕採上述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以「以物易物」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而與不詳姓名之人「換取BB槍、電話機、『小型電話機一台』、汽車音響一台、呼叫器二個、錄音機一台、玩具瓦斯槍二支」等物(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一行),但其理由則謂「玩具瓦斯槍二支、BB槍一支、『小電視一台』、呼叫器二個、電話一具、音響一台、錄音機一台、『擴大機一台』」係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十四、十五行)。主文欄則諭知「……BB槍壹支、電話壹具、『小型電話壹台』、汽車音響壹台、音響壹台、呼叫器貳個、錄音機壹台、玩具瓦斯槍貳支」均沒收等語。就沒收物品之數量、名稱認定不一致,且與卷附扣押證明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
十一、十二頁)所載名稱不符,易生疑義,自屬理由矛盾之疏誤。㈢、上訴人乙○○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愛珠之犯行。而原審論處其罪刑,主要係以黃愛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之供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十頁)為證據。但核閱該份警訊筆錄記載黃愛珠供稱:「我和乙○○是在桃園經由朋友介紹,前後共向他購買過數十次,詳細次數已記不得了,購買毒品的種類則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主,每次交易的數量不定,但交易金額則多為新台幣壹、貳拾萬元左右。」等語,並未言明購買之時間、地點。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及憑何證據認定 簡某 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六月間止,先後十餘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非法販售安非他命予黃愛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又依另份警訊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八頁)所載,黃愛珠為000年0月00日生,被查獲時年僅二十一歲,且其為國小畢業,並無職業,則其是否有充裕之資力每次購買一、二十萬元之毒品?不無疑問。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即指明黃愛珠之供述,先後不一致,自應詳述取捨之依據與理由。而原審就此恝置不理,且對前述疑點亦未調查明白,即逕採上開警訊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難昭折服,其瑕疵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甲○○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轉讓禁藥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