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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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分96期(8年),每月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以民國98年11月25日板院輔97執消債更星字第162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來函表示反對,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1/2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
㈡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表明,其曾兼職
菜市場麵攤工作每月6,000元收入來源因麵攤關閉,故已無此筆收入,現今每月收入為聲請人所擔任水茵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10,0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水茵茵企業有限公司之98年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2號卷第289頁-292頁),仍無法查知其每月固定收入究係為何,又聲請人所示每月收入尚且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7,280元,是聲請人是否有盡力提高收入,以求履行更生方案,不無疑義。
㈢又如聲請人所言屬實,其現今每月收入為10,000元,每月必
要支出為5,561元,剩餘4,439元,則聲請人提出每月15,000元之更生方案,復未提供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或其他收入來源之證明,僅泛稱願再縮衣節食節省開銷、家庭支出倚靠配偶支付等語,即便聲請人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皆仰賴配偶,其所主張每月全部收入10,000元,仍無法支付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5,000元,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履行可能之情形。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立法理由在於: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份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使更生程序更為簡易、迅速,故如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更生方案之金額,並非由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餘可處分之所得提出,故聲請人雖提出本身每月收入10,000元,又於98年9月7日於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時陳稱:伊收入很不穩定,每月清償的數額須扣除開店費用才能算出云云,惟遍查全卷,聲請人從未提出水茵茵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支狀況或計算明細,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寫明「水茵茵企業有限公司每月皆入不敷出,無任何價值,已於97年9月申請停業,等待政府核准」等字樣(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0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10,000元,不應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準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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