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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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1月7日凌晨2時許,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及手電筒1支,至臺北縣○○鎮○○街48之3號之檳榔攤內,竊取 許綉卿 所有之玉鐲3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行經該處之路人 陳文吉 發現並報警處理,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陳文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第8至10、13至16、18頁),此外,並有破壞剪、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第17頁),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手套1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它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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