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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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4樓 陳信德 住處,收取陳信德女友 洪雅玲 (洪雅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並將其轉售予某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筆記型電腦,致甲○○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並在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7,500元匯入洪雅玲上開帳戶後,卻始終並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工專」大門前,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 林玥君 於97年12月4日13時10分許,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向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賣家下標購買回數票後,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匯款給付價金新臺幣3,5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將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及陳信德於97年12月4日交付之洪雅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於97年12月4日當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亞東工專大門前一併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則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銀行帳戶存褶、密碼等物之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均相同,至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曹惠玲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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