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允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票號N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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