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茂榮
訴訟代理人 朱光雄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付款人為壽豐鄉農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
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