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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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